(2015)灵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杰夫与王长江、叶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夫,王长江,叶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张杰夫(又名张三),男,1970年12月5日生。被告王长江,男,1975年7月11日生。被告叶改霞,女,1982年4月4日生。原告张杰夫与被告王长江、叶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杰夫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夫、被告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改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夫诉称:我与被告王长江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打有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我两个月利息1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叶改霞与王长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长江辩称:原告张杰夫主动把30000元放到我跟前让我帮他放高息,我已付给原告3000元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借款条据1张,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及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给付原告利息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叶改霞与被告王长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长江借原告张杰夫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张杰夫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审理中,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江借原告张杰夫现金3万元,有借款条据为证,被告亦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改霞、王长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张杰夫要求被告叶改霞、王长江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2分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长江辩称其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因原告仅认可1500元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江、叶改霞偿还原告张杰夫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王长江、叶改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