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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余新华与田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新华,田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691号申请执行人余新华,女,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田望,男,汉族,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余新华与被执行人田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到银行、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田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新华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田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余新华签字确认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雨法刑初字第43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田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新华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文成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彦池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