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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诉前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新建、陈兆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新建,陈兆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409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261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被申请人郑新建。被申请人陈兆军。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新建、陈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已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郑新建、陈兆军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郑新建、陈兆军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衍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