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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卫群与王秩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群,王秩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吴卫群。被告王秩琳。委托代理人刘荣清,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卫群诉被告王秩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卫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群起诉称,被告王秩琳以资金周转及厂房扩建需要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于当日或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及支付方式均约定明确。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吴卫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秩琳偿还原告吴卫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30万愿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以50万元为基数,上述四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秩琳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条》四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转账凭证四份,待证原告已交付相关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秩琳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且本案被告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秩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4日、2月11日、4月2日、4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30万元、5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原告《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到期本息还清,除5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外,其余三笔借款借款期限均为借款之日起一年,均由被告王秩琳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指印。原告亦于2014年1月14日、2月12日、4月1日、4月5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上述各笔借款。另查明,被告已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完毕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15万元的利息、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30万元的利息、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5万元的利息及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50万的利息,对于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应属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秩琳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或者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吴卫群关于被告王秩琳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各笔借款的借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该约定利率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逾期利息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可参照约定的借期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因此,现原告关于被告王秩琳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秩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卫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包含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上述四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如被告王秩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0元,减半收取计7410元,由被告王秩琳负担7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