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卢祖胜与卢焕皇、卢某甲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焕皇,卢某甲所,卢月娜,卢国柱,卢奶娜,卢祖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焕皇,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甲所,女,1973年10月3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北宋村北宋屯*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月娜,学生。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宝国。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国柱,男,1997年7月25日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北宋村北宋屯*号。法定代理人:卢某甲所,系卢国柱的母亲。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奶娜,女,1946年8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北宋村北宋屯*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祖胜,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显火。上诉人卢焕皇、卢忠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谭学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卢忠力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卢忠力的法定继承人卢某乙、卢月娜、卢国柱、卢奶娜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卢焕皇、卢某乙以及卢焕皇、卢某乙、卢月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宝国,被上诉人卢祖胜的委托代理人覃显火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卢奶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卢焕皇把自己的自留地与位于原告卢祖胜房前的本案讼争地块(附地籍丈量图所示面积约22平方米的土地)一并让给其女婿即被告卢忠力用于建房。卢忠力建成新住房后,又在卢祖胜房前的讼争地上开挖地基建造杂货房,由此双方引发矛盾。卢祖胜于2010年5月30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请求镇政府维护该宗地的使用权,同时请求制止卢忠力在该宗地上建房。明伦镇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9日作出《关于北宋村北宋屯卢祖胜与卢焕皇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明政处(2010)2号)。事后,明伦镇人民政府认为明政处(2010)2号处理决定遗漏当事人,于2011年4月15日撤销该处理决定,重新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确权处理,并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北宋村北宋屯卢祖胜与卢焕皇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明政处(2011)2号)。明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中查明:争议地位于卢祖胜房前东面、房梯北面,屯内公路西面,卢忠力新房南面及东南面,面积约22平方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该地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承包证,卢忠力建房用地是卢焕皇让给使用的自留地。明伦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当即责令卢忠力停止施工,维持现状,等待政府调查处理,但卢忠力不听劝阻,强行在争议地上砌墙建房。明伦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达成协议。经调处,明伦镇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于卢祖胜”的处理决定。卢焕皇对明伦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维持明政处(2011)2号复议决定。卢焕皇不服,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2012)环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卢焕皇要求撤销明政处(2011)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卢焕皇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河市行终字第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至此,讼争面积22平方米的地块使用权属归卢祖胜。但权属纠纷还在上述机关处理期间,卢忠力即在讼争地上强行建成一层水泥砖结构平顶房。该房左侧墙面与卢祖胜大门右侧窗户相距0.25米,平行3.07米,后墙紧靠卢祖胜阶梯,严重影响相邻的原告一家通行、通风、采光,双方矛盾纠纷激化加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另查明,二被告曾就讼争地的使用权属纠纷不服二审终审判决而申请再审,河池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后裁定不予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地(面积22平方米)使用权经人民政府确权归属原告卢祖胜,在本案中不应视将该地块视为争议地。被告卢忠力在原告卢祖胜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并紧靠卢祖胜房屋窗户、阶梯强行修建房屋,已经对卢祖胜一家通行、通风、采光构成了妨碍,因此,原告卢祖胜要求卢忠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卢焕皇将原告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讼争地)交给卢忠力用于建房,虽于法无据,但其没有参与卢忠力强行建房妨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忠力应当拆除其在原告卢祖胜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讼争土地上(附地籍丈量图所示土地)的建筑物,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以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卢祖胜对被告卢焕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忠力负担(受理费原告卢祖胜已预交,由被告卢忠力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卢祖胜)。上诉人卢某乙、卢月娜、卢国柱、卢奶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卢祖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卢祖胜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卢焕皇把自己的自留地与位于原告卢祖胜房前的本案讼争地块(附地籍丈量图所未面积22平方米土地)一并让给其女婿即被告卢忠力建房。”该认定明确上诉人卢焕皇让给女婿卢忠力的自留地就是本案讼争地块,面积为22平方米。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卢忠力建新住房后,又在卢祖胜房前的讼争地上开挖地基建造杂货房,该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卢忠力建造住房和杂货房是同一时间进行,时间为2010年2月至4月间,不存在又建杂货房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卢祖胜在2005年建新房侵占上诉人宅基地8公分宽的面积。被上诉人在修建第一层住房时,退出8公分宽的面积,到第二层倒楼面时,被上诉人亦不敢将楼板伸出来,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讼争的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卢祖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乙、卢月娜、卢国柱、卢奶娜申请证人卢某甲讲出庭作证,拟证明位于被上诉人卢祖胜房前东面,卢忠力新建房屋东南面,面积约为22平方米的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属于上诉人卢某乙、卢月娜、卢国柱、卢奶娜。被上诉人卢祖胜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证人卢某甲讲出庭作如下陈述:2005年,被上诉人卢祖胜修建房屋打地基时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8公分,后在砌墙时退回了8公分,卢祖胜在浇注第二层房屋楼面时,未将楼面前伸至争议地上方。经质证,被上诉人卢祖胜认为卢某甲讲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卢某甲讲的证言不能直接证实位于被上诉人卢祖胜房前东面,卢忠力新建房屋东南面,面积约为22平方米的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其证言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卢忠力在位于被上诉人卢祖胜房前东面,屯内公路西面,卢忠力新建房屋东南面的争议地上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卢祖胜的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伦镇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北宋村北宋屯卢祖胜与卢焕皇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明政处(2011)2号),认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于卢祖胜”。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于卢祖胜”的认定并未发生改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于卢祖胜,上诉人在卢祖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侵害了卢祖胜的权益。上诉人上诉称争议地使用权应归属于卢某乙、卢月娜、卢国柱、卢奶娜,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与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左侧墙面与卢祖胜大门右侧窗户相距0.25米,平行3.07米,后墙紧靠卢祖胜阶梯,对卢祖胜一家的通行、通风、采光产生不利影响,对卢祖胜使用其房屋造成了妨害。综上,卢忠力在争议地上修建房屋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卢祖胜的权益,对卢祖胜使用房屋造成妨害,一审判令卢忠力拆除其在讼争土地修建的建筑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又因卢忠力在二审期间死亡,卢忠力的继承人卢某乙、卢月娜、卢国柱、卢奶娜均表明要参加本案诉讼,故卢忠力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义务由上诉人卢某乙、卢月娜、卢国柱、卢奶娜继受,即卢某乙、卢月娜、卢国柱、卢奶娜应当自行拆除位于被上诉人卢祖胜房前东面,屯内公路西面,卢忠力新建房屋东南面,面积约为22平方米的建筑物,以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焕皇、卢某乙、卢月娜、卢国柱、卢奶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