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虹军、王曦,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小北河镇小林子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6mg/100ml。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唐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佟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兴媛媛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