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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5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鲁F09N**号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北路家村丁字路口时,车右前角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路某甲相撞,致路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路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未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甲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前科查询、被害人路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协议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及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