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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润清食品有限公司、郭云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赵润,郭云,上海润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8至15楼、36楼。负责人:王庆东。被执行人赵润,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郭云,女,1977年6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上海润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赵润。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申请执行人赵润、郭云、上海润清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沪长证执行字第1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赵润、郭云、上海润清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21,186.22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32118.6元,律师费513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润、郭云、上海润清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表示目前无能力履行。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赵润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该房屋被其他人民法院正式查封,短期内无法处置兑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本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赵润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短期内无法处置兑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本案。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沪长证执行字第1号公证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