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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与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法定代表人:张成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司法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县城环球商场西三华里聊滑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银公司)因与被上诉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以下简称科源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徐超,被上诉人科源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国和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源设备厂一审诉称:2003年10月7日,科源设备厂与润银公司签订了《山东瑞星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肥公司型煤生产线合同》,约定:由科源设备厂负责承建型煤烘干炉一条,造价72万元;由科源设备厂提供生产煤球所用的粘合剂,到厂价720元/吨,每100吨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科源设备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润银公司承建了型煤烘干炉一条,并提供粘合剂。但润银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08年10月21日,润银公司共欠科源设备厂货款及设备款2992051.04元,经科源设备厂多次催要,润银公司于2009年和2010年支付了152474.60元,剩余部分未再支付。科源设备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润银公司支付拖欠科源设备厂的货款及设备款2839576.44元;二、润银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及设备款给科源设备厂造成的损失1460969元(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送达费等由润银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科源设备厂变更其诉讼请求的前两项为:一、润银公司支付其拖欠科源设备厂的货款及设备款2635689.17元;二、润银公司支付因违约逾期付款给科源设备厂造成的损失(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润银公司一审辩称:第一,科源设备厂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的供货方为东阿科源化工厂;第二,自2010年2月起,东阿科源化工厂未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三,科源设备厂诉称的货款、设备款及损失不属实,特别是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山东东阿科源化工厂于2001年6月22日经东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庆国,后于2003年9月18日注销。2003年10月13日,张庆国投资的名称亦为“山东东阿科源化工厂”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设立,并于2008年7月9日经东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润银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由“山东瑞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瑞星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又2007年1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0月7日,科源设备厂与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型煤生产线合同一份,约定:科源设备厂为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型煤烘干炉生产线,自2003年10月10日起,30天内完成型煤烘干炉的建设;科源设备厂承建的型煤烘干炉,造价72万元,由科源设备厂负责一切设备采购、施工,生产线运行正常、达标一个月后,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付造价的90%留10%质保金,期满一年内付清;科源设备厂提供生产煤球所用的粘合剂,到厂价720元/吨,每100吨结算一次。2004年3月25日,科源设备厂又与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型煤生产线合同一份,约定由科源设备厂为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承建造价76万元的型煤烘干炉一条,并提供粘合剂,到厂价720元/吨,每100吨结算一次,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齐田震作为委托代表签名。2007年2月10日,润银公司向科源设备厂发来单位名称变更函,函称将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业务转入润银公司,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和润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科源设备厂为润银公司建设型煤烘干炉并提供粘合剂,但润银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庭审过程中,科源设备厂依据其开具的多宗增值税发票及本单位收据来主张润银公司尚欠货款及设备款2839578.66元未支付,但润银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3月20日,润银公司向科源设备厂发出征询函,称因润银公司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拟将与上市公司江苏东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源电器)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置换,以便实现借壳上市,因该活动涉及润银公司对科源设备厂的债务,因此征询科源设备厂意见。2014年9月11日,因科源设备厂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申请公开润银公司的财务报表,证监会作出监管信息告知书,答复科源设备厂:东源电器已于2013年3月18日在巨潮资讯网公告《润银公司已审合财务报表》,我会同意将东源电器申报文件中的《润银公司已审合财务报表》向科源设备厂公开。《润银公司已审合财务报表》中,该公司应付账款部分的2011年12月31日“账龄超过一年的大额应付账款”项目中,记载了尚欠科源设备厂2635689.17元。科源设备厂获得上述信息公开材料后,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了相应变更。在巨潮资讯网公开的材料中,亦有2013年3月14日润银公司的承诺书,其承诺在参与东源电器重大资产置换等活动过程中,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科源设备厂为证实其曾向润银公司催要欠款,提供了2010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多份因到润银公司处催要货款而发生的公路(桥)通行费票据,并取得2014年1月6日润银公司的员工齐田震签名的来客登记表以及2011年至2014年间向齐田震催要货款的五份录音。此外,科源设备厂因本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为其向本院提供保证,科源设备厂因此花费担保费4000元,主张由润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科源设备厂与润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科源设备厂名称虽经变更,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履行行为以及函件往来可以看出,科源设备厂作为供货方的地位明确,主体适格。润银公司所欠科源设备厂货款,在证监会公开的《润银公司已审合财务报表》中体现为2635689.17元,此财务报表内容真实可信,润银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科源设备厂提供的公路(桥)通行费票据、来客登记表等证据,综合考虑原润银公司具体经营地点、在合同履行中的目的、日常生活生产经营习惯等因素,应认定科源设备厂在此期间向润银公司催要货款的情况属实,本案应认定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科源设备厂主张润银公司支付2635689.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科源设备厂主张的经济损失,因科源设备厂无法证实具体每笔货物的供货时间或款项的应付款期间,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应自有证据证实的科源设备厂首次向润银公司催要的2010年1月3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科源设备厂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缺乏合同约定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科源设备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款项2635689.17元;二、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相应的经济损失(以2635689.17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50%计算);三、驳回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东阿科源型煤设备厂负担10890元,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14元。润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2年10月7日,润银公司与东阿科源化工厂签订型煤生产线及粘合剂销售合同时,履行合同的主体是集体企业东阿科源化工厂。原审法院未查明供货主体,认定被上诉人承受合同权利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2635689.17元未扣除以下款项:1、被上诉人应开增值税发票的扣税部分约45.7万余元;2、型煤设备不符合生产要求被拆除损失约70万元;3、型煤设备质量不合格,给润银公司造成近1000万元的损失。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过路过桥费单据、来客登记表、录音,不能证明其在2010年至2014年3月曾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科源设备厂答辩称:一、科源设备厂作为供货方的地位明确,主体适格。二、针对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已向东平县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本案不应再进行审理。三、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曾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或抗辩。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上诉人润银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型煤生产线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2635689.17元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型煤生产线合同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涉及2003年10月7日和2004年3月25日两份型煤生产线合同,被上诉人虽然成立于2003年10月13日,在第一份型煤生产线合同签订之后,但被上诉人是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对此,上诉人在2013年3月20日给被上诉人的征询函及2014年9月11日中国证监会公开的《山东瑞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审合并财务报表》中均予以了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的地位明确,主体适格,是涉案型煤生产线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成立于第一份型煤生产线合同签订之后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2635689.1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2635689.17元欠款数额中应当扣减17%的增值税款。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接受价款一方的法定义务,并非约定义务(合同义务),不当然产生对抗请求权的抗辩权。买受人因不能抵扣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抵扣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提起反诉,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型煤设备质量差,给其造成了1000余万元损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张。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2635689.17元的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型煤生产线合同,上诉人应每100吨结算一次生产煤球所用的粘合剂款,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0年2月8日。在之后的两年内,被上诉人多次前往上诉人处催要货款。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单位员工齐田震签名的来客登记表以及被上诉人向齐田震催要货款的五份录音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2013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征询函中对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亦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结算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来客登记表及公路(桥)通行费等单据,综合分析认证,本案应认定为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润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4元,由上诉人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