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擎公司”)、被告程原、被告冯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原,冯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0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427号9楼D座。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海燕,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观龙村***号,系原告员工。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88号2幢2201室。法定代表人程原,总经理。被告程原,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被告冯坤,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擎公司”)、被告程原、被告冯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海燕、被告程原同时作为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坤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钜擎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HL01**的CADILLACXTS2.0车辆一辆,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租金为人民币13500元(以下币种同)每月,被告钜擎公司应于每月8日前支付当期租金。被告程原、被告冯坤对被告钜擎公司履行租金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租赁期间共收到被告钜擎公司支付4期租金54000元,此后,原告再无收到被告钜擎公司的任何一期租金。自2014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钜擎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钜擎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标的物CADILLACXTS2.0车辆一台;3、被告钜擎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所应承担的逾期租金人民币94500元;4、被告钜擎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所应承担的滞纳金人民币17010元;5、被告程原、被告冯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原辩称,冯坤向原告租赁车辆时,协商由钜擎公司提供担保,签订合同时,钜擎公司的本意是作为担保人而非承租人,而程原仅作为钜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租赁车辆始终由被告冯坤占有使用,冯坤也出具承诺函表明承担全部租金,因此程原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钜擎公司(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车牌号为沪HL01**的凯迪拉克牌车辆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GGH55L4ES133853),租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共36期,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13500元(含税),自2014年7月8日起,每月8日至次月7日为一个月(期),乙方应在每月8日前以现金/汇款/票据形式支付给甲方,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的滞纳金。乙方应于合约签订之日支付租车保证金100000元,该笔保证金于乙方还车并结清租车费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如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合约之约定,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本合同并请求返还或不经通知径行取回车辆,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应由乙方无条件付清并按上述约定缴付违约金。关于连带保证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连带保证人愿无条件保证乙方依本约如期支付租金、甲方之一切代付费用、乙方违反本约时应付之损害赔偿、违约金、延迟利息及其他一切债务。该合同由原告于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钜擎公司于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程原、被告冯坤于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坤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自愿为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赁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购凯迪拉克XTS2.0全部租金。”2014年7月8日,被告钜擎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交车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验收无误,承租人交车签名处由被告钜擎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程原、被告冯坤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钜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及4期租金54000元,之后原告未再收到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若租赁车辆无法返还造成损失则另案主张。关于保证金,被告钜擎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退还原告车辆后,原告就退还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交车单、承诺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车辆租赁合同》由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字盖章,明确载明车辆承租人为被告钜擎公司,被告程原、被告冯坤亦于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字,且合同对出租人、承租人、保证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被告程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知悉合同签订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程原抗辩其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合同内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系争《车辆租赁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钜擎公司、被告程原、被告冯坤共同签收,被告钜擎公司租用车辆后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而被告钜擎公司仅支付4期租金即停止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冯坤虽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全部租金,但该承诺函并不能排除被告钜擎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系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车辆、支付合同解除前被告钜擎公司应付的逾期租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程原、被告冯坤于《车辆租赁合同》落款处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钜擎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原、被告冯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被告钜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归还车辆、付清租金、违约金后退还被告钜擎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沪HL01**的凯迪拉克牌车辆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GGH55L4ES133853);三、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4500元;四、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010元;五、被告程原、被告冯坤对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原、被告冯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二、三、四项义务后,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退还被告上海钜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090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尚 婧人民陪审员 李蜀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