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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仿军与王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仿军,王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张仿军。被告王志荣。委托代理人蒋建林。原告张仿军与被告王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仿军、被告王志荣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仿军诉称,2012年上半年,陈明向他借款124万元,因陈明不能偿还借款,就商量把债务转移给王志荣承担。2013年1月14日王志荣祥向他出具124万元的欠条。后经催要王志荣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王志荣偿还借款124万元和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荣辩称,他原与张仿军不认识,2013年1月14日他应陈明要求出具给张仿军124万元的欠条,他是在喝酒后糊里糊涂写的欠条。审理中,张仿军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4日王志荣出具的欠条,欠条上言明欠张仿军现金124万元。2、由陈明出具的证明。张仿军据此认为因陈明结欠他借款124万元,同时王志荣也结欠陈明借款300万至400万元,因此在2013年1月14日,经协商后由王志荣出具给他结欠124万元的欠条,该款项用于抵扣王志荣结欠陈明的款项。王志荣对张仿军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没有异议。审理中,王志荣未提供自己是在喝酒后向张仿军出具欠条的证据,同时张仿军也否认王志荣是在酒后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陈明结欠张仿军借款,同时王志荣也结欠陈明借款,后在征得张仿军和王志荣的同意后,陈明将结欠张仿军的款项转移给王志荣承担,并由王志荣向张仿军出具欠条。王志荣虽提出是在自己酒后出具欠条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张仿军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志荣的抗辩不予采信。王志荣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对结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张仿军和王志荣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故应从张仿军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仿军借款12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王志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6元,由王志荣负担。该款已由张仿军垫付,王志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仿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梦侠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