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姜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杨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段时间,如果性格不合不可能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就去外地打工了,一年中回来一、二次,不存在经常吵架或殴打原告,且自己每月都会寄生活费给原告;为了能和原告一起居住并培养感情,被告回家后即将工作换至原告娘家附近并单独租了房子。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感情如初,对家庭尽职尽责,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小孩给原告抚养。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姜某提交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理结婚酒席,××××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原告带小孩在娘家居住和工作,被告在外打工,但每月均邮寄生活费给原告。2014年5月,被告回到家中再也没有出外打工,并为了家庭的稳固,在原告娘家所在地租住房屋开始做酿酒生意。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因为夫妻生活不和谐,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过多要求和繁杂琐事的絮叨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酿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甲双方自2005年3月认识至××××年××月登记结婚,经过了两年时间进行相互了解,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婚后开始被告在外打工,但始终定期邮寄生活费给原告,担当并履行了其应尽的家庭责任,后被告又主动搬至原告工作居住地定居,该积极行为充分显示其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一起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是因为原、被告还没有适应共同生活的家庭模式,相互没有学会包容和体贴理解,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尊重,两人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的情形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平审 判 员 龙 永 雷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胥 方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