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赖东星与张美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东星,张美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东星。委托代理人:姜树桥,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亚。上诉人赖东星因与被上诉人张美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都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中,原告赖东星以内容为“欠条客户张美亚身份证号36042819920812221X结欠赖东星货款,人民币壹佰零拾贰万陆仟贰佰叁拾陆元整,¥1,026,236元。截止日期:2012年4月30日。欠款人签章:张美亚。身份证号:________。日期2012.5.17。”的欠条1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美亚偿还货款人民币1,026,236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但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真实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诉买卖合同之债难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026,23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东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2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赖东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026,23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错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经本院准许,上诉人申请证人罗嗣书出庭作证。证人罗嗣书出庭证实,我与张美亚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我从福建石狮发货至杭州,然后他在结算时出具了结算欠条之后所有货运单作废。在福建石狮,这是种普遍的交易模式。对证人罗嗣书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言词证据属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张美亚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欠条》不能达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2元,由上诉人赖东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晏纯贵审判员 单伶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桂 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