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郑陈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陈,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09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陈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郑陈在南岸区×××小区2栋20-9号屋内,以700元的价格将0.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范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郑陈贩卖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郑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户籍资料、垫资记录及照片、联系贩毒的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郑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毒品和毒资的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少量贩卖计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9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