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巫某与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某甲,郑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住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巧玲、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巫某甲、郑永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巫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白沙堡村批发市场北排29号永佳利日用品店(领有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内销售伪劣卷烟。同年9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联合番禺区烟草局稽查人员对上述日用品店及其租赁的白沙堡东上巷5号仓库、白沙堡村西头巷18号102仓库进行查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双喜”、“玉溪”、“白沙”、“中华”、“利群”、“黄鹤楼”、“红塔山”、“红双喜”、“牡丹”等商标的伪劣卷烟1907条(经计算价值人民币285,675.8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对巫某甲、郑某甲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缴获物品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缴获的纸质笔记本(记录销售内容)、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处出具的《协查复函》、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估价意见书、证人黄某、李某、巫某乙、郑某乙、翁某、郑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巫某甲、郑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巫某甲、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劣卷烟产品,货值金额达28万多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缴获的伪劣卷烟等一批,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的事实和定罪部分并无异议,但认为对于量刑部分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持同,同时建议改判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巫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现有前述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材料、查获的伪劣商品等证据足以证实自2014年2月开始,巫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郑某甲销售伪劣卷烟1907条(价值285675.88元)。对巫某甲、郑某甲的行为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期内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巫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卷烟产品,金额达28万多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巫某甲、郑某甲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使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炎彪陈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