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芹益与黄开群、林晓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芹益,黄开群,林晓静,应建明,义乌市凯文针织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卓越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叶芹益。委托代理人: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宾泽,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开群。被告:林晓静。被告:应建明。被告:义乌市凯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建民。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区孝顺镇府前路镇北十九号。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机场路603号。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被告:浙江卓越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新城德贤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友良。原告叶芹益诉被告黄开群、林晓静、应建明、义乌市凯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针织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礼品公司)、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印刷公司)、浙江卓越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文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芹益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第三至第七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按第一被告指示将款汇入第五被告帐户。同年4月17日,第一被告支付在借款利息4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1、被告黄开群、林晓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120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2、被告叶芹益支付律师代理费124000元;3、第三至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开群、林晓静、应建明、凯文针织公司、深海礼品公司、深海印刷公司、卓越文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第三至第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司法局文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黄开群由应建明、凯文针织公司、卓越文具公司、深海礼品公司、深海印刷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叶芹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且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出借人支付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黄开群在借款人栏中签字,应建明、凯文针织公司、卓越文具公司、深海礼品公司、深海印刷公司在担保人栏中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在下方注明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公司名称为金华市深海礼品公司。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帐户汇给深海礼品公司270万元,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汇给深海礼品公司730万元。同年4月17日,黄开群支付款项42万元。另查明,黄开群与林晓静于199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开群向原告叶芹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这黄开群未按约还付息,经原告催讨也未在合理期限归还有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开群与林晓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应建明、凯文针织公司、卓越文具公司、深海礼品公司、深海印刷公司自愿为被告黄开群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开群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开群归还的42万元款项,因当时尚未到付息时间,其归还款项的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群、林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芹益借款本金人民币958万元及利息111960元(已计至2014年4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开群、林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芹益律师代理费124000元。三、被告应建明、义乌市凯文针织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卓越文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44元,由原告叶芹益负担1140元,被告黄开群、林晓静负担88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7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