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诉讼代理人潘春来被告人曹某辩护人向炜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严某某以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春来,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向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0时许,严某某酒后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惠尔佳超市与超市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曹某在劝说时与严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在该镇十字街农业银行门前人行道上发生打斗,严某某打了曹某一拳,随后曹某将严某某打倒在地,用脚踢打其胸部。当日22时许,严某某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万家畈村四组曹某家索要医药费,曹某拒绝,在邻居曹太洲家门口再次与严某某发生扭打。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残疾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2124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8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关于严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说明》,出院记录,病例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工资表,护理人员领取护理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诉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所主张的交通费不能合理说明支出明细,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本院只能据情支持部分请求;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而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在纠纷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轻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少被告人曹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124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1990元,交通费据情支持100元,合计17874元。由被告人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12511.8元。其他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自理。(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述红人民陪审员望西娥人民陪审员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