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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商)初字第18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熊广超与冀兰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广超,冀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8487号原告熊广超,男,1982年6月5日出生。被告冀兰荣,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熊广超与被告冀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钧、杨建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兰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熊广超诉称:被告冀兰荣于2012年11月19日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熊广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冀兰荣提出如逾期不能按时还款愿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熊广超。双方于次日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原告熊广超将款项借给被告冀兰荣。借款到期后,被告冀兰荣以公司年底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1月31日双方就借款事项签订补充合同,原告熊广超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熊广超督促被告冀兰荣尽快办理房产抵押手续。2013年2月19日被告冀兰荣又以房产已在银行办理贷款,但房本被其他典当行抵押,现需要资金先从典当行解押房产再抵押给银行,银行则会发放贷款,到时可归还原告熊广超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熊广超借款人民币6万元现金。至2013年4月,被告冀兰荣共计归还原告熊广超借款本金21万元。后原告熊广超多次向被告冀兰荣催要借款,被告冀兰荣一直借故拖延,且多次出现不接听电话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冀兰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熊广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熊广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冀兰荣偿还原告熊广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冀兰荣支付原告熊广超利息人民币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冀兰荣负担。原告熊广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2636号公证书、补充合同、欠条、被告冀兰荣的个人信用报告、被告冀兰荣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冀兰荣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熊广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原告熊广超(出借人)与被告冀兰荣(借款人)、案外人许冬(保证人)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冀兰荣向原告熊广超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冀兰荣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冀兰荣,账号为×××。被告冀兰荣在收到借款后,应向原告熊广超出具收款凭证。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息按月结息。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原告熊广超、被告冀兰荣、担保人许冬就此笔借款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做了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26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11月20日,原告熊广超(卡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冀兰荣(卡号×××)转款24万元,其余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被告冀兰荣向原告熊广超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本人冀兰荣,身份证号×××,今收到熊广超发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其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金额贰拾肆万圆整,现金陆万圆整。收款人:冀兰荣,日期: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冀兰荣未依约还款,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甲(冀兰荣)、乙(熊广超)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到期甲方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乙方借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借款期限展延至2013年3月19日。双方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履行。2013年2月19日,被告冀兰荣又向原告熊广超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冀兰荣身份证号×××现向熊广超借款人民币陆万圆现金,借款期限壹个月,到期日连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一并归还,归还日此欠条作废。”被告冀兰荣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熊广超确认在2013年4月前被告冀兰荣共偿还其借款本金21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具体还款日期已记不清。原告熊广超陈述,30万元借款虽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但由于其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公证处未向其出具执行证书,其无法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对于2013年2月19日借给被告冀兰荣的6万元,原告熊广超称被告冀兰荣当时向银行申请了贷款,需要办理房产抵押,由于其之前向典当行借款将房产抵押给了典当行,故只有将典当行的借款还清、房产解押才能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才能发放,因此被告冀兰荣再次提出向原告熊广超借款,原告熊广超解释称为了将出借给被告冀兰荣借款收回,故又借给被告冀兰荣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熊广超卡号为×××的银行卡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记载:被告冀兰荣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熊广超汇款6万元、5万元、5.6万元。经询问,原告熊广超确认被告冀兰荣已还本金21万元,现主张被告冀兰荣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5.4万元,以1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2636号公证书、补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冀兰荣向原告熊广超借款36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冀兰荣向原告熊广超出具的收条、补充合同、欠条等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冀兰荣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熊广超要求被告冀兰荣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被告冀兰荣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熊广超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5.49万元(以15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原告熊广超主张5.4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冀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广超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及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冀兰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冀兰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