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辛苹本与李家仙、李家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苹本,李家仙,李家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辛苹本,女,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李家仙,女,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家云,女,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家元,男,1964年11月24日,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系被告李家云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辛苹本与被告李家仙、李家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苹本,被告李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升,被告李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苹本诉称,2015年1月6日下午17时,本村公益事业修路,村小组长通知,要求每户出一人协助工程队把最后在李家仙兄弟家东面的一段路修完。原告到现场时,有金牛镇干部、金牛派出所民警、白塔村委会���部都在场。原告认为已经协调好了,就帮忙施工队取模板,在取的过程中二被告就冲到原告身边,趁原告不注意,李家仙把原告的头发扯起,紧接着用拳头猛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伤,在村民的强行制止下,二被告才放手。2015年1月8日,原告的伤开始剧烈疼痛,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的头部、颈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24.50元,后住院治疗到1月1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701.44元。原告的伤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5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故意损害原告身体健康权,对原告不闻不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94元、误工费3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31.34元。被告李家仙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2015年1月6日,原告受村民��组长的教唆,擅自拆除施工队架设的路面模板,被告李家仙前往询问,即被原告扯住头发撞在墙上,又将李家仙按到在地,并骑在李家仙身上进行毒打,后被村民拉开。李家仙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相反是受到原告的毒打,李家仙才是本案的受害人,因此被告李家仙没有侵犯原告任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原告的所有损害跟李家仙没有关系;李家仙作为所在村组的村民,不反对村中修筑公益事业路,反而积极支持,但是在修筑村集体道路时要合法合理、尊重公平的原则进行,2015年1月6日发生纠纷正是由于村小组没有按照公平的原则处理修筑道路的事,村小组长擅自表态让村民强行拆除模板,故原告及村干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给本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家云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明显捏造莫须有的事实。2015年1月6日,本村公益事业修路,我家提出:若要修到墙脚,则路两边都要修到墙脚,凡占道的地方都要清除。遭到村民小组长的无理拒绝,后村民小组长广播通知,每户出一人到金牛镇政府和金牛派出所告我家阻止修路,村上给每人100.00元。我家经与村民代表彭枝国协商,同意我家不浇到墙脚,让开一定距离,后施工队架好模板浇灌路面,快浇灌完工时,村小组长来到现场,看后非常不高兴,就广播通知,每户出一人将混泥土刮到我家墙脚,每人发给人民币500.00元。村民到现场后都不敢拆模板,村小组长带头拆除模板,部分村民紧跟着拆除模板,原告辛苹本首先用锄头把混泥土刮到我家墙脚,李家仙询问原告为什么不要求对面修到墙脚,单单要求我家这边修到墙脚,要修两边一起修到墙脚,原告二话不说,迅速丢掉手中的锄头,双手按住李家仙的脑袋往墙上撞,并将其按倒在地,随后被周围群众强行拉开;在原告暴力攻击李家仙的同时,杨志琼也拿锄头把刚浇灌好的混泥土往墙脚刮,我上前询问,也被杨志琼殴打,经派出所民警制止,杨志琼才悻悻住手,我距离原告辛苹本5、6米远,中间还有多人相分隔,起诉我打她的事实根本不成立。2015年1月8日辛苹本、杨志琼到金牛派出所报警并录下口供,同日办理了所谓的入院手续,事发后第三天才发现自己的“伤”开始剧烈疼痛,有违医学常理。在原告等人住院后,村委会干部李国军到李家仙家要求李家仙在书面上签字承认打着原告,村上就叫原告出院,一切费用就由村上出,被告李家仙当场拒绝。原告起诉以后,村委会干部李国军作为中间人到李家仙家协商,要求被告李家��在书面上签字承认打着原告,原告就撤诉,一切费用由村上出,也被李家仙再次被拒绝。原告目无法纪,带头滋事,与当前国家努力建设和谐社会、法治国家的目标背道而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辛苹本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姓名为辛苹本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体温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载明:2015年1月8日,辛苹本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701.44元,出院后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24.50元);3、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宾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63号鉴定书一份、发票联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辛苹本的伤情属轻微伤,支付鉴定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家仙一方认为原告提交入院证、出院证,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系被告所致,CT、DR检查报告单的结论均是原告的自身病症,排除原告的伤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门诊收费收据的时间系出院后,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完全颠倒,体温表不具备证据的三性,鉴定书来源合法,但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依此产生的鉴定费发票也不能确认。被告李家云一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被告李家仙、李家云分别向本院提供证据:姓名分别为李家仙、李家云的身份证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辛苹本对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根据原告辛苹本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下列证据:宾川县公安局��牛派出所对何云波、辛苹本、冉辛德、杨志琼、李家仙、李家云的询问笔录(附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辛苹本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二被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李家仙一方认为,公安机关对杨志琼与何云波的询问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杨志琼、何云波、冉辛德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辛苹本与谁发生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辛苹本的询问笔录与诉称的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李家仙、李家云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所作陈述与本案相关联,但李家仙陈述李家云与杨志琼撕打以及李家云陈述李家仙与他人撕打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李家云一方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李家云在另一边,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发生撕打;何云波、杨志琼、冉辛德的陈述与本案无关;二被告的陈述是真实的,与事实相���。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辛苹本与李家仙系宾川县金牛镇白塔居委会下白塔村村民,李家仙与李家云系姐妹。2015年1月下白塔村修筑村中道路,1月6日,道路修至被告李家仙、李家云之弟李家良户房屋东面,因施工队架设模板浇灌的路面未浇灌至李家良户房屋的墙脚,应村民小组长要求,辛苹本与其他村民拆除模板欲重新架设至墙脚,李家仙出面制止,为此与辛苹本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经村民制止纠纷得以平息。2015年1月8日,辛苹本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辛苹本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同月12日病情好转,本人及亲属要求出院休养,支付住院医疗费1701.44元。2015年4月3日,辛苹本的伤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辛苹本支付鉴定费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原告辛苹本与被告李家仙因修村中道路发生纠纷,继而撕扯,在撕扯中致原告辛苹本受伤,为此给原告辛苹本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家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辛苹本要求被告李家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辛苹本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在村小组与被告户间的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时遂拆除模板,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家仙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辛苹本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家仙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辛苹本主张被告李家云对其实施伤害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辛苹本要求被告李家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家仙提出原告辛苹本的伤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辛苹本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701.44元,而原告辛苹本主张的宾川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24.50元,系出院以后产生的费用,在案无证据证实系治疗该次损害后果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鉴定费根据在案证据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5.40元、住���伙食补助费400.00元,根据《2014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906.84元,由被告李家仙承担60%为1744.10元。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家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苹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44.10元;二、驳回原告辛苹本对被告李家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辛苹本承担100.00元,由被告李家仙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