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正学与梅树民、赵万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学,梅树民,赵万凤,淮安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王正学。委托代理人:潘小红。被告:梅树民。委托代理人:赵万凤,系梅树民妻子。被告:赵万凤。被告:淮安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西安南路388-404-1号。法定代表人:狄永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保,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芝华、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正学诉被告梅树民、赵万凤、淮安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小红,被告赵万凤(同时委托代理被告梅树民),被告银宝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保(第一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丁丁汀(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宝运输公司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学诉称:2014年12月14日,在钱陶公路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湖门村地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万凤和梅树民夫妻两人共同驾驶的苏H×××××货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树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盆骨骨折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正学医疗费957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树民、赵万凤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相应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梅树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银宝运输公司名下。4、被告梅树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王正学17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银宝运输公司辩称:1、苏H×××××货车不是我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梅树民,被告梅树民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的权限。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苏H×××××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4、我公司只收到相关投保的凭证,并未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相应的免责条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梅树民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我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仅承担垫付责任,且可以追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以免责。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存在异议,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梅树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钱陶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31分许,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湖门村地方从左侧快速车道变更到右侧慢速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右侧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王正学驾驶的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王正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树民让其妻子赵万凤顶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树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正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105047.70元(截止到2015年2月9日,已扣除伙食费673.70元)。另查明,被告银宝运输公司系苏H×××××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梅树民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梅树民与被告银宝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苏H×××××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树民已支付原告王正学1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正学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05047.70元(截止到2015年2月9日,已扣除伙食费673.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梅树民、赵万凤提供的收条、协议书、公证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交强险投保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正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梅树民系无证驾驶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也表明人寿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故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结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就“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责任免除条款加粗加黑予以载明,被告银宝运输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就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予以盖章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告银宝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免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学10000元,款已付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5047.7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梅树民承担80%即76038.16元,其中已支付17000元,尚应赔偿59038.16元。因被告梅树民与被告银宝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银宝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梅树民应承担的59038.16元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万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银宝运输公司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树民赔偿原告王正学医疗费76038.16元,已支付17000元,尚应赔偿59038.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淮安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梅树民应承担的59038.16元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097元,由原告王正学负担420元,被告梅树民、淮安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7元,原、被告应负担部分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