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夏丽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楼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丽莉,楼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060号原告夏丽莉。被告楼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夏丽莉与被告楼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丽莉诉请:医疗费及交通费1,357.9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楼震及平保上海公司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楼震辩称,其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阮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丽莉、被告楼震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4年4月6日16时45分许,被告楼震驾驶牌号为沪CPXX**小客车在G60高速公路嘉兴往上海方向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沪A6XX**商务车发生追尾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及腹部外伤,共发生医疗费1,193.90元,并发生交通费164元。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楼震负全部责任。沪CP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承保沪CP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损失的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193.90元系治疗损伤产生,应计入赔偿范围。交通费164元数额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因事故头部及腹部受伤,其治疗及休养期间确需照料,故家属因此产生的误工等损失确存在,故本院酌情以家属误工费认定护理费70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伤,但伤情轻微,尚难认定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90元、交通费164元、护理费700元,合计2,05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丽莉2,057.90元。二、驳回原告夏丽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楼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