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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安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郑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安华。委托代理人常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与被告郑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列律师、被告郑安华及委托代理人常汉、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郑安华驾驶其所有的苏F1XX**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S4高速剑川路出口,与也是登记在其名下的赣G5XX**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苏F1XX**车辆的驾驶人郑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赣G5XX**车辆在原告太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发后原告依约理赔了车辆损失13,000元。鉴于苏F1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已向赣G5XX**车主郑安华进行了理赔,现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向侵权人郑安华、苏F1XX**车辆的保险公司太保上海公司进行代位求偿。据此,原告太保常州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郑安华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3,000元;2、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郑安华的上述付款义务(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被告郑安华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撞车辆赣G5XX**的车损已由太保常州公司进行了理赔,但事故系因在太保上海公司承保的苏F1XX**车辆追尾所致,最终的损失应由太保上海公司承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一、原告无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侵权人为郑安华,被侵权人也是郑安华,因主体混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消灭,原告因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故无代位求偿权;赣G5XX**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是郑安华,其因过失追尾导致车损,原告作为车损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予以理赔,被保险人郑安华亦当然被排除在追偿对象之外。二、赣G5XX**车辆损失不属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保险责任。苏F1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该二类险种承保的应是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而被保险人自身的财产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本案赣G5XX**车辆的损失系苏F1XX**车辆被保险人郑安华自己的财产损失,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九条第三款还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亦不对被保险人郑安华所有的赣G5XX**车辆损失负责赔偿。三、责任保险不能也不应出现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责任险和财产损失险系财产保险的两大基石,承载着不同的社会保障功能,二者的界限亦应清晰明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性质上均为责任险,其保险标的系“对第三者的责任”。如果允许责任险赔偿被保险人自身的财产损失,则就产生了财产损失险的效果,显然是动摇了保险学的基础。对于本案中的赣G5XX**车辆而言,则相当于存在二份财产损失险,导致了重复赔付。针对二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只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不赔偿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未加以释明,应属无效;虽然牌号为苏F1XX**、赣G5XX**的涉案车辆均登记在同一个人名下,但毕竟系不同的两辆车,车辆亦系不同人驾驶,从两辆车的角度而言,郑安华作为赣G5XX**车辆的被保险人,仍然系独立于苏F1XX**车辆保险之外的第三者,况且事发时驾驶员并没有故意或过失导致事故,因此对第三者不能做范围缩小的解释;牌号苏F1XX**、赣G5XX**车辆分别投保了太保上海公司、太保常州公司,虽然二公司均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但系独立核算的两家单位,太保常州公司完成了对赣G5XX**车辆损失的赔付后,理应取得代位求偿权利。经审理查明:牌号分别为苏F1XX**、赣G5XX**的两辆车均登记于被告郑安华名下,其中苏F1XX**车辆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赣G5XX**车辆在太保常州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苏F1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条款定义部分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总则部分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且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标识。2013年8月19日,被告郑安华驾驶的苏F1XX**车辆与案外人常汉驾驶的赣G5XX**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S4高速剑川路出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该起事故系因苏F1XX**车辆追尾所致,被告郑安华负全责。事发后,太保常州公司向赣G5XX**车主理赔车损险保险金13,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予以支付。案件审理中,法庭对苏F1XX**车辆的驾驶员郑安华、赣G5XX**车辆的驾驶员常汉就事发前后的细节问题进行了隔离、交叉询问,二人回答基本一致,初步排除故意碰撞的道德风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车辆维修发票、钱款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当事人、案外人陈述等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太保常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告郑安华行使该项权利系因郑安华是侵权人,原告是代替被侵权人赣G5XX**车主的位置,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因此其向被告郑安华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系“有权可代”;而原告向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系基于侵权人郑安华作为苏F1XX**车的被保险人与太保上海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本质上系被保险人郑安华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才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除了要满足上述的“有权可代”,即原告有权向被告郑安华代位求偿这一前提外,还需要求赣G5XX**车辆的损失应在苏F1XX**车交强险、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之内。一、关于原告对被告郑安华是否具备代位行使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基础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责任系因民事主体自身的过错侵害行为而对他人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侵权之债关系中存在两个以上主体是应有之义。任何人不得对自己享有债权,向自己请求或履行债务,亦毫无意义。当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侵权之债归于消灭。本案中,被告郑安华既是侵权人,也是被侵权人。因此,一方面,被告郑安华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赣G5XX**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均无需承担、也不构成侵权责任,原告太保常州公司也就不存在代位行使的权利和责任基础。另一方面,即使存在独立财产意义上的两辆车和两份保险合同关系,但从终局责任主体而言,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仍最终归于一人,即为郑安华本人,出现主体混同,赣G5XX**车辆的损害赔偿之债也因此消灭。既然作为前提基础的侵权之债不存在,原告也就失去了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变成了“无权可代”。此外,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而本案中造成赣G5XX**被保险车辆损害的并非第三者,而正是车主郑安华本人,故原告太保常州公司对被告郑安华并不具备代位行使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基础。二、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理由阐述如下。首先,原告是基于被告郑安华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和地位,代为主张合同权利,理应受到合同性质和条款的约束。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险,即以需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为前提。如前所述,本案中,侵权人郑安华与被侵权人郑安华同为一人,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不符合责任保险适用的前提,故原告无法基于责任保险主张理赔。其次,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付范围来看,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均开宗明义对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和赔付对象,即“受害人”进行了定义,明确排除了对“被保险人”本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而本案中赣G5XX**车辆的损失恰恰系苏F1XX**车辆的被保险人郑安华自己的财产损失,显然不属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该条款规定系关于险种类型、保障责任范围的统领性约定,保险人有权对提供的保险服务范畴作出划定,合同相对方自愿签订后理应予以遵照。该条款区别于细则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无需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有义务对其所投保的险种和基本范畴进行了解和注意,如果凡因涉及缩限理赔范围而被视为免责条款,则有违契约自由精神,亦会打破保险险种的既有合理划分。最后,商业三者险免责部分也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按照该约定,因赣G5XX**车辆系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郑安华所有的财产,不属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赔付的范围。该免责条款系在上述赔付对象统领规定下的单列与细化,且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已经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予以特别提示,以示对被保险人财产不予赔付的进一步强调,结合合同类型和基本约定,投保人应予注意且能够理解,无需额外解释说明。即使无该免责条款或该免责条款效力存疑,根据合同赔付对象的统领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也不赔付被保险人自身的财产损失。综上,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应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无论是按照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还是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之约定,原告太保常州公司均不具备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与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依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