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林与阚美玲、阚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阚美玲,阚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01953号原告孙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美玲,居民。被告阚美霞,居民。原告孙林与被告阚美玲、阚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恒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美玲、阚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阚美玲向我借款400000元,同日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阚美霞提供了担保。约定利息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被告阚美玲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收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阚美玲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阚美霞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阚美玲向原告孙林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孙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2月2日,到期不还付滞纳金每天1000元,月息2分。担保有效期两年担保人:阚美霞。借款人:阚美玲……2012年12月14日”。同日,被告阚美玲又向原告孙林出具了收条1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孙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款人阚美玲2012年12月14日”。并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阚美玲向原告孙林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后,被告阚美玲未能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阚美玲偿还所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阚美霞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能尽到督促阚美玲及时还款的义务,也未尽其担保责任,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主债务人阚美玲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阚美玲、阚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林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4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阚美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阚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阚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640元,由被告阚美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阚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阚美霞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审 判 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