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维扬、邓前全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扬,邓前全,魏招亮,魏泽国,段桂军,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维扬,曾用名曾维阳,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前全,曾用名邓前金,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招亮,绰号“老三”,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贵,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泽国,绰号“老平”,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桂军,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世培,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魏招亮、魏泽国、段桂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27日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同年4月27日恢复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维扬及其辩护人赵旭峰、被告人邓前全及其辩护人吴斌斌,被告人魏招亮及其辩护人王贵,被告人魏泽国及其辩护人夏鹏程,被告人段桂军及其辩护人蔡世培,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魏招亮、魏泽国、段桂军等人先后多次在本县、瑞安市以及贵州省施秉县等地盗窃,以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变压器内紫铜盗走,并分多次将赃物销售给董某、谢尚娒(已移诉)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维扬、段桂军在瑞安市高楼乡高一村章山头,撬开一水泥房,将一台抽水机窃走,后将抽水机以5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董某。该抽水机价值无法鉴定。2、2012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段桂军在本县峃口镇九山村九溪采沙厂,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价值人民币10991.5元的S11-M100/10号变压器内的铜芯(80公斤,3440元)窃走,致使该变压器被毁坏。事后将铜芯销赃给被告人董某。3、2012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段桂军在本县大峃镇文化中心广场工地,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价值人民币22353.5元的S11-M315/10号变压器内的铜芯(240公斤,10320元)及接电处三根铜条窃走。事后将铜芯销赃给被告人董某。该变压器经维修,花费维修费人民币21000元、安装费17935元。4、2012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段桂军在本县珊溪镇坦岐村下湾旅游度假村工地,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价值人民币26429元的S11-M400/10号变压器内的铜芯(200公斤,8600元)窃走,致使该变压器被毁坏。5、2013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在本县峃口镇桂东村桂东发电厂,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一台S7变压器内的铜芯窃走,致使该变压器被毁坏。该变压器与铜芯价格均无法鉴定。6、2013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在本县大峃镇龙川社区茶寮采石厂,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一台变压器(型号不明)内的紫铜(150公斤,5850元)窃走,致使该变压器被毁坏。该变压器价值无法鉴定。7、2013年1月19日至27日之间,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在本县西坑畲族镇仙岩水电站,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两台S7-250/10的变压器内的铜芯(206公斤,8034元)窃走,并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960元的康佳电视机及电缆线若干。事后将铜芯销赃给谢尚娒(已移诉)。该变压器及电缆线价值无法鉴定。8、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曾维扬、魏招亮、魏泽国在本县黄坦镇富康村和尚垄大桥附近,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价值人民币23400元的S11-200/10号变压器内的铜芯(120公斤,4560元)拆出,后被群众发现盗窃铜芯未遂,致使该变压器被毁坏。9、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维扬在贵州省施秉县马溪乡塘头村两板桥陆家坟沙场,使用破坏性手段,将价值人民币11520元的S11-M号变压器拆下,因变压器掉入水塘中从而导致盗窃未遂。后经维修,花费维修费2800元、运费600元、安装费1500元。10、2014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曾维扬、魏招亮、魏泽国在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镇金南砂石厂,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价值人民币44665.6元的S11-500/10号变压器内的铜芯(价值无法鉴定)窃走,致使该变压器被毁坏。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段桂军、邓前全、曾维扬、董某、魏招亮、魏泽国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魏招亮、魏泽国、段桂军、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乙、杜某、朱某、包师财、夏某、吴某丙、蒋某甲、张某乙、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谢某、吴某甲、张某甲、郑某、施某、王某甲、段某、田某、富某、王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关于对变压器线圈等价格鉴定的结论、关于被盗变压器现实价值的鉴定结论、关于对变压器价格鉴定的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钱包、身份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文成供电公司证明单、发票、变压器安装工程决算书、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证明单、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证明单、宾客入住情况表、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魏招亮、魏泽国、段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致使财物毁损,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魏泽国、段桂军、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维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招亮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节、第十节事实;被告人魏泽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鉴定价值太高;被告人邓前全、段桂军、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曾维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定为盗窃罪为宜,本案部分事实应认定为盗窃未遂;2、被告人曾维扬在本案中作用低,且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邓前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邓前全具有坦白、作用低等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前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魏招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招亮的罪名应定性为盗窃罪;2、被告人魏招亮系初犯、无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招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魏泽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魏泽国系坦白、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泽国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桂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段桂军的罪名应定性为盗窃罪;2、被告人段桂军系坦白、从犯、初犯,且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段桂军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魏招亮、魏泽国、段桂军等人先后在本县、瑞安市以及贵州省施秉县等地实施盗窃,以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变压器内紫铜盗走,并分次将赃物销售给董某、谢尚娒(另案处理)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维扬、段桂军在瑞安市高楼乡高一村章山头,撬开一水泥房,将一台抽水机窃走,后将抽水机以5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董某。该抽水机价值无法鉴定。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董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2、2012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段桂军在本县峃口镇九山村九溪采沙厂,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价值人民币10991.5元的S11-M100/10号变压器内的铜芯(80公斤,3440元)窃走,致使该变压器被毁坏。事后将铜芯销赃给被告人董某。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董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40元。3、2012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段桂军在本县大峃镇文化中心广场工地,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价值人民币22353.5元的S11-M315/10号变压器内的铜芯、接电处三根铜条(240公斤,10320元)窃走。事后将铜芯销赃给被告人董某。该变压器经维修,花费维修费人民币21000元、安装费17935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董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320元。4、2012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段桂军在本县珊溪镇坦岐村下湾旅游度假村工地,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价值人民币26429元的S11-M-400/10号变压器内的铜芯(200公斤,8600元)窃走,致使该变压器被毁坏。5、2013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在本县峃口镇桂东村桂东发电厂,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一台S7变压器内的铜芯窃走,致使该变压器被毁坏。该变压器与铜芯价格均无法鉴定。6、2013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在本县大峃镇龙川社区茶寮采石厂,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一台变压器(型号不明)内的紫铜(150公斤,5850元)窃走,致使该变压器被毁坏。该变压器价值无法鉴定。7、2013年1月19日至27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在本县西坑畲族镇仙岩水电站,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两台S7-250/10的变压器内的铜芯(206公斤,8034元)窃走,并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960元的康佳电视机及电缆线若干。事后将铜芯销赃给谢尚娒。该变压器及电缆线价值无法鉴定。8、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维扬在贵州省施秉县马溪乡塘头村两板桥陆家坟沙场,使用破坏性手段,将价值人民币11520元的S11-M号变压器拆下,因变压器掉入水塘中从而导致盗窃未遂。后经维修,花费维修费2800元、运费600元、安装费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段桂军、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段桂军、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乙、杜某、朱某、包师财、夏某、吴某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施某、王某甲、段某、田某、富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关于对变压器线圈等价格鉴定的结论、关于被盗变压器现实价值的鉴定结论、关于对变压器价格鉴定的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钱包、身份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文成供电公司证明单、发票、变压器安装工程决算书、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证明单、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证明单、宾客入住情况表、扣押清单、浙江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9、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曾维扬、魏招亮、魏泽国在本县黄坦镇富康村和尚垄大桥附近,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价值人民币23400元的S11-200/10号变压器内的铜芯(120公斤,4560元)拆出,后被群众发现盗窃铜芯未遂,致使该变压器被毁坏。10、2014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曾维扬、魏招亮、魏泽国在贵州省的金南砂石厂,使用破坏性手段拆卸变压器,将价值人民币44665.6元的S11-500/10号变压器内的铜芯(价值无法鉴定)窃走,致使该变压器被毁坏。被告人段桂军于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邓前全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曾维扬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魏招亮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魏泽国于2014年8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魏泽国、段桂军、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曾维扬的供述,证实2013年,自己、魏招亮、魏泽国三个人开助力车从瑞安马屿到文成。当天到文成是中午,自己三个人开助力车去文成乡镇看看哪个地方可以偷。到了当天凌晨左右,自己三个人就去桥那边想偷变压器。当时,自己三个人把助力车停在桥附近的路边,并把盗窃变压器用的工具从助力车上拿下来,接着自己三个人一起拿着工具走到变压器那里,一起把变压器拆下来并一起把变压器内的铜取出,准备要走的时候被人发现了,于是就把偷过来的铜扔在旁边就逃跑了。2014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晚上约8点钟,自己和“老平”以及“老平”他们那边的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三个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施秉县马号河边的一个沙场去盗窃一台变压器,当时该变压器的开关没有合上,是没有通电的,然后自己三个就把变压器铜芯线偷走,大约第二天“老平”就告诉自己卖了3000多元,具体卖到什么地方自己不知道,除去油和租车的钱每人分到1100元。那个20岁左右的男子自己叫他“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维扬经过辨认,指出魏泽国就是“老平”,魏招亮就是“三”。2、被告人魏招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自己、姓曾的老乡和“老平”商量在文成偷点东西回去。那天凌晨,自己三个人就从房间里出来开助力车到了要偷东西的路边,他们两个人就对自己说让自己在路边等。接着,姓曾的老乡和“老平”就从助力车里面拿了一个袋子,袋子里面装着工具,他们两个就走到里面去偷东西,到了天快亮的时候他们就回来了。姓曾的老乡和“老平”就对自己说他们偷的时候被人发现了,什么东西都没有偷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招亮经过辨认,指出魏泽国就是“老平”,曾维扬就是姓曾的老乡,并对盗窃地点作出辨认。3、被告人魏泽国的供述,证实平时别人都叫自己“老平”。2013年自己到瑞安马屿的第二天,自己、曾维扬、魏招亮就开助力车从马屿到文成。到了文成后,曾维扬和魏招亮就带自己去他们两个事先看好可以偷变压器的地方。看完后,因为当天时间还早,于是自己三人就在文成县开了一个房间住下来。到了晚上8、9点钟的时候,自己三人就开助力车到白天看过放变压器的地方附近把助力车藏好。藏好助力车后,自己三人就在放置变压器的地方等。等到了大概凌晨3点钟左右的时候,自己三人一起把变压器拆下来,并把变压器里面的铜拿出来。铜偷出来大概走了100米左右,有人发现自己三个人偷东西,于是就把偷过来的铜扔在旁边一起逃跑了。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魏招亮打电话给自己说他和曾维扬两个人看到了贵州老家那边一个采石场里面有一个变压器可以偷,但是两个人搬不动,问自己要不要一起去。于是自己就答应了。当天晚上,自己三个人就带上工具去那个采石场了。自己三个人一起把变压器拆下来,并把变压器内的铜取出偷走。到了第二天,魏招亮和曾维扬就把偷过来的铜卖掉了,卖完后给自己1000元。自己三个人头变压器的时候有使用扳手、撬棍等工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泽国辨认出曾维扬、魏招亮,并对盗窃地点作出辨认。4、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公司在黄坦镇富康村和尚垄大桥安装了一个变压器,这个变压器是公司新买的,当时买来是50000元,买来后一直放在桥头使用。2013年5月19日凌晨,自己在黄坦家里接到富康村村民王某乙的电话,说变压器被人偷了。等自己到现场的时候,发现公司安装在那边的变压器被人拆下来了,里面的铜线也被人拆出来,但没有被偷走。后来自己就打电话给王某乙,他说凌晨5点左右,发现在他家不远处的地方有两人在背东西,他就感觉是贼,于是就马上叫起来,那二人可能听到了,就马上跑了。变压器的型号是S11-200/10,自己经过打听,变压器的紫铜大概有120公斤左右。5、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自己在家门口发现对面的施洞金南砂石厂的变压器不在了,自己就开车去看,发现变压器里的铜芯线全被偷走了,还有100米左右的电缆线被偷了,启动柜里的线圈也被偷了。变压器室2011年6月份以48000元的价格买的,自己施洞金南砂石厂的地址是马号这边,行政区域属马号派出所管辖。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家住在黄坦镇富康村,距离和尚垄桥有百余米。2013年5月19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自己和老婆在楼上看到和尚垄桥边有两个人影背着什么东西从和尚垄桥边的工棚出来,这时候自己想可能是贼把自己车上的电瓶偷走了,然后自己就叫起来“有贼、有贼”了。这个时候那两个人影就放下东西跑了,自己跑到工棚那里看,那两个人影已经不见了,自己就开上拖拉机去追,但是没有追到。没追到人自己就又返回了,看到他们扔下的两个东西是变压器里的钢圈,自己回到工棚看了一下,还有两个钢圈在工棚旁边。这个时候自己就打电话通知蒋某乙说变压器差点被偷了。7、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文成县昌泰电力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自己咨询过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型号为S11-200/10变压器紫铜重量120-130公斤,每台相同型号变压器内紫铜重量应该是不相同的,不过相差不大,因为基本上固定的。8、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二份证明,均证实该二公司生产的全密封电力变压器,型号S11-M-200/10KV,含铜制材料重量为120-130公斤。9、文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属于国家控股企业),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属于私营企业(属于私人控股企业)。向该两家企业调取变压器铜芯重量的说明更具有代表性,调取所得铜芯质量更加准确。10、关于对变压器价格鉴定的结论,证实本案中S11-200/10型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0元;关于被盗变压器现实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证实本案中S11-500/10型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65.6元。11、关于对紫铜等价格鉴定的结论,证实本案中S11-200/10型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560元;不作鉴定说明,证实S11-500变压器的紫铜重量不详,故不做价格鉴定结论。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证实本县黄坦镇富康村和尚垄大桥附近、贵州省金南砂石厂被盗情况。13、贵州省施秉县公安局马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地金南砂石厂属贵州省施秉县马号乡管辖。1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情况。15、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无前科。16、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魏招亮、魏泽国、段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致使财物毁损,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利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应依法择一重罪定处,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魏泽国、段桂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招亮辩称自己未参与本县黄坦镇富康村和尚垄大桥附近和贵州省金南砂石厂盗窃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曾维扬、魏泽国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招亮有参与该两节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泽国辩称本案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有被害人陈述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桂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桂军构成从犯的意见,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段桂军在本案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魏泽国、段桂军构成坦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魏招亮、魏泽国、段桂军、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维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邓前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魏招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四、被告人魏泽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五、被告人段桂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六、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董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责令被告人曾维扬、段桂军退出抽水机一台;责令被告人曾维扬、邓前全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60元及退出电缆线若干;被告人董某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76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乐笑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