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亲文、赵亲妹等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亲文,赵亲妹,赵亲粉,赵亲武,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112号原告赵亲文。原告赵亲妹。委托代理人赵亲粉。原告赵亲粉。原告赵亲武。法定代理人赵亲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原平。委托代理人龚红蕾。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亲文、赵亲妹、赵亲粉、赵亲武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亲文、赵亲妹、赵亲粉暨赵亲武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蕾,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亲文、赵亲妹、赵亲粉、赵亲武诉称,2014年9月21日22时32分许,四原告之父赵孝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科中路、伽利略路口遇绿灯亮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时,适遇被告锦江公司的员工唐荣驾驶沪FVXX**小轿车及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冯伟民驾驶沪FWXX**小轿车分别沿高科中路快速机动车道及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绿灯亮直行通过路口,沪FVXX**小轿车车头与赵孝瑞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后侧相撞,唐荣驾驶沪FVXX**小轿车右驾方向避让时,右前侧与沪FWXX**小轿车的左侧相撞,冯伟民驾驶沪FWXX**小轿车右驾方向避让时左前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孝瑞相撞,后沪FWXX**小轿车右前部又撞击路边信号灯杆,造成赵孝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孝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伟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三方协商确认如下:丧葬费人民币30,218元、死亡赔偿金306,957元、家属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7,67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442,349元,由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各承担其中的176,704.50元;另由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各自另行补偿原告58,295.50元;综上,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35,000元。被告锦江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3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经查,被告锦江公司就沪FVXX**小轿车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众公司就沪FWXX**小轿车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对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额,应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各半承担。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对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额,应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各半承担。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额,被告同意在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机动车两方(沪FVXX**小轿车一方、沪FWXX**小轿车一方)事故责任比例总和4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协商确认的经济损失,对其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家属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原告赵亲妹从日本国赶至上海处理后事,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32分许,四原告之父赵孝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科中路、伽利略路口遇绿灯亮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时,适遇被告锦江公司的员工唐荣驾驶沪FVXX**小轿车及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冯伟民驾驶沪FWXX**小轿车分别沿高科中路快速机动车道及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绿灯亮直行通过路口,沪FVXX**小轿车车头与赵孝瑞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后侧相撞,唐荣驾驶沪FVXX**小轿车右驾方向避让时,右前侧与沪FWXX**小轿车的左侧相撞,冯伟民驾驶沪FWXX**小轿车右驾方向避让时左前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孝瑞相撞,后沪FWXX**小轿车右前部又撞击路边信号灯杆,造成赵孝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孝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伟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就赵孝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三方协商确认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306,957元、家属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7,67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442,349元,由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各承担其中的176,704.50元;另由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各自另行补偿原告58,295.50元;综上,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35,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赵亲文作为死者赵孝瑞的家庭成员代表与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各自承担赔偿款235,000元;被告锦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应从被告锦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另查明,死者赵孝瑞,男,1941年6月16日生,汉族,生前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赵孝瑞之妻许兰英于2002年6月去世。赵孝瑞与许兰英婚后育有两子两女,即本案四原告。又查明,唐荣系被告锦江公司的员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沪FVXX**小轿车系被告锦江公司所有,被告锦江公司就该车在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冯伟民系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沪FWXX**小轿车系被告大众公司所有,被告大众公司就该车在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再查明,原告赵亲文系上海华盛商务大厦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3,480元。原告赵亲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月收入9,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收入证明、护照、协议书,被告锦江公司提供的收条、保险单,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承保的沪FVXX**小轿车、沪FW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于诉讼前协商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静安支公司未参与协商,事后也未经其确认,故上述事故三方协商确认的经济损失及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并无拘束力。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赵孝瑞死亡的经济损失,其中能列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06,957元、丧葬费30,218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无异议,自可确认;2、家属误工费,视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赵亲文、赵亲粉、赵亲妹每人误工半个月;原告赵亲文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其每月收入3,480元,其误工费为1,740元;原告赵亲粉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为9,620元,其误工费为4,810元;原告赵亲妹未能提供其工作及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按目前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为计赔标准,其误工半个月,误工费为1,010元;综上,家属误工费共计7,560元。3、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亲妹从日本国赶至上海处理后事,对此,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无异议,综合原告处理后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19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221,500元;其余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11,957元、丧葬费30,218元、家属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14,000元,合计163,735元,应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5%、25%,数额总计77,774元。对于事故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中确认的赔偿额总价470,000元,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同意除却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外,剩余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大众公司各半承担,合法合理,自可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亲文、赵亲妹、赵亲粉、赵亲武关于赵孝瑞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2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亲文、赵亲妹、赵亲粉、赵亲武关于赵孝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77,774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亲文、赵亲妹、赵亲粉、赵亲武关于赵孝瑞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5,363元,扣除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赵亲文、赵亲妹、赵亲粉、赵亲武55,36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亲文、赵亲妹、赵亲粉、赵亲武关于赵孝瑞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5,3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