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严韩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孙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给冯某某、刘某吸食。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毒品在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东门小区准备与冯某某交易时被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39克。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该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取证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理)字(2015)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富公(中安)鉴通字(201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冯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浦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翠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