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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登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登元,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2012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登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登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始,被告人王登元手机为贩毒联系方式,窜至中山市小榄镇龙山路车仔便利店旁等处,向杜某、杨某、曾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登元窜至小榄镇绩西社区同安桥对开路段,向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现场缴获被王登元丢弃在路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8克),从王登元身上缴获手机1部,从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上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5.26克),从其胸罩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4小包(净重2.06克),从其衣袖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81克),从其右袜内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登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女子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杜某、周某、刘某某、苏某某、杨某、李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登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登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登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登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登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登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8.67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