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XX与刘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X,刘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李 X X 与 刘 X 同 居 关 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92年2月25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甘肃一公司大柳项目部临时工,住华亭县。被告刘X,曾用名刘甲,女,汉族,1993年4月30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华亭县。第三人刘XX,曾用名刘乙,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刘X之母。原告李XX与被告刘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刘X及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4日举行了民间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4日生一男孩李浩轩。由于生活琐事,双方争吵无法生活。现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75660元,退还三金8360元,共计84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辩称,彩礼退还30000元,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第三人刘XX述称,原告李XX为其母看病时借第三人10000元未归还,要求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4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浩轩。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刘X于2015年春节回娘家不归。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XX起诉法院,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刘X及第三人刘晓琴退还彩礼及三金款84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X及第三人刘XX索要彩礼84000元,原告李XX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被告陪嫁物有:海尔4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原告李XX为其母看病时借第三人刘XX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双方已达成协议,签字时被告刘X及第三人刘XX反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立为婚约财产纠纷显属不当。原、被告未举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确定抚养权、退还彩礼,应为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查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刘X同意抚养小孩,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原告,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表示一次性给付3万元,符合本案及当地实际,应予认可;被告刘X及第三人刘XX借婚姻索取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陪嫁物属被告个人财产,由其带走;三金应按赠与对待,不予退还。原告借第三人1万元,应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不满二周岁男孩李丙由被告刘XX抚养,原告李XX有探视权,被告刘X应当提供便利;原告李XX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二、被告刘X及第三人刘XX返还原告李XX彩礼人民币70000元;三、陪嫁物:海尔4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表箱一台,由被告刘X带走。四、原告李XX归还第三人刘XX借款10000元。(上述一、二、四项相抵后,被告刘X及第三人刘XX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350元,被告刘X及第三人刘XX承担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