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师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华琼、李丽与金泽洪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琼,李丽,金泽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赵华琼,女,��族,1966年4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李丽,女,汉族,1985年2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金泽洪,男,汉族,1964年2月8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原告赵华琼、李丽诉被告金泽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俊良、杨有利、人民陪审员钱桂丽组成合议庭,并由殷俊良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琼、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泽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华琼、李丽诉称:2012年4月,被告金泽洪承包南岩电站工程,便请我们帮其做工,后被告下欠我们的工钱迟迟没有支付。2014年8月在师宗县劳动部门的督促下,被告同意支付所欠我们的工钱16885元,并约定到2013年1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拒绝支付。故我们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钱16885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泽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华琼、李丽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下欠二原告工钱16885元的事实。被告金泽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虽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泽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被告金泽洪承包了师宗县五龙乡南岩电站工程,邀请原告等人帮其做工,其应得工钱经双方结算为16885元。被告金泽洪于2012年8月9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华琼、李丽等人,在五龙南岩电站做工工资16885元(壹万陆仟捌佰捌拾伍元),2013年元月底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钱1688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成立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其应当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泽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华琼、李丽劳务费168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金泽洪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殷俊良审 判 员  杨有利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