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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戴世孔与蔡利平、严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孔,蔡利平,严文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839号原告:戴世孔。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委托代理人:杨政扬。被告:蔡利平。被告:严文康。原告戴世孔诉被告蔡利平、严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孔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杨政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利平、严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世孔诉称:要求被告蔡利平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借款人10万元并支付利息43050元(利息已自2013年2月11日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严文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蔡利平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借款人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9月15日按本金10万元计付,从2013年9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本金8万元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蔡利平、严文康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蔡利平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壹拾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蔡利平交付了投资款10万元。2013年3月3日,被告蔡利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蔡利平欠戴世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今年六月底前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有纠纷向义乌法院起诉。由被告严文康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后被告蔡利平于2013年9月归还了2万元,尚欠原告8万元。被告严文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要求提供的投资协议、收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利平拖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文康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在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可从2013年3月3日起开始计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世孔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按本金10万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严文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世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戴世孔负担62元,由被告蔡利平、严文康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