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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曾锦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锦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824号罪犯曾锦华,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平和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龙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4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漳刑执字第132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27日本院再次作出(2013)漳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曾锦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锦华自2012年12月27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累计达标分20分,2012年、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曾锦华原判罚金100000元。上两次减刑缴交12500元,本次减刑缴交8300元。平和县九峰镇下北村民委员会、平和县九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该犯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曾锦华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曾锦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有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锦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