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与戴彩弟、方富满、陈演辉、陈忠干、戴彩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戴彩弟,方富满,陈演辉,戴彩连,陈忠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庆霖,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贤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彩弟,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方富满,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陈演辉,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戴彩连,女,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陈忠干,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沙田支行)诉被告戴彩弟、方富满、陈演辉、戴彩连、陈忠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沙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彩弟、方富满、陈演辉、陈忠干、戴彩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沙田支行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戴彩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6228********090),2012年8月13日,被告戴彩弟与原告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双方约定透支额度为1,5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戴彩弟未按时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拖欠原告透支本金546,950.5元,费用(含滞纳金、短信费)为88,293.55元,利息2,573.81元。被告方富满是被告戴彩弟的丈夫,被告戴彩弟的上述债务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方富满知道并同意被告戴彩弟上述债务,因此,被告方富满应与被告戴彩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2012年8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方富满、陈演辉、陈忠干、戴彩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方富满、陈演辉、陈忠干、戴彩连为被告戴彩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13日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陈演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提供位于东莞市黄江镇鸡鸣岗管理区金钱岭三街宿舍楼2栋、厂房2栋、办公楼1栋、东莞市黄江镇鸡鸣岗管理区金钱岭五街的办公楼、宿舍、厂房各一栋以及位于东莞市黄江镇鸡鸣岗管理区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追索上述债权,原告委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33,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戴彩弟、方富满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46,950.5元、费用(含滞纳金、短信费等)及利息(费用及利息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的规定计付,暂截至2014年10月7日,费用(含滞纳金、短信费)为88,293.55元,利息为2,573.81元,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戴彩弟、方富满支付原告律师费33,500元;3.被告陈演辉、陈忠干、戴彩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彩弟、方富满、陈演辉、陈忠干、戴彩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戴彩弟向东莞银行沙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戴彩弟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东莞银行沙田支行对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戴彩弟应按规定缴纳手续费,且需支付透支利息。若戴彩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东莞银行沙田支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且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因此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戴彩弟承担;东莞银行沙田支行有权根据自身的风险控制要求,随时要求戴彩弟偿还贷记卡账户的预借款项、利息及费用等所有债务。2012年8月13日,戴彩弟向东莞银行沙田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并填写了申请表。同日,东莞银行沙田支行与戴彩弟签订了《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东莞银行沙田支行同意给予戴彩弟1,500,000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用于经营周转,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36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45%;已申办的分期业务生效期间,如果戴彩弟出现逾期2期(含)以上,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戴彩弟须在当期账单期清偿所有未还的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本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的担保按合同编号分别为6020*******619、6020*******621、6020*******620、6020*******618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执行。2012年8月13日,东莞银行沙田支行与陈演辉、陈忠干、戴彩连、方富满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20*******619、6020*******621、6020*******620、6020*******618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均系戴彩弟与东莞银行沙田支行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在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戴彩弟的债权,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东莞银行沙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2013年8月13日,东莞银行沙田支行与陈演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陈演辉提供位于东莞市黄江镇鸡鸣岗管理区金钱岭三街宿舍楼2栋、厂房2栋、办公楼1栋,位于东莞市黄江镇鸡鸣岗管理区金钱岭五街的办公楼、宿舍、厂房各1栋,位于东莞市黄江镇鸡鸣岗管理区的土地使用权为戴彩弟与东莞银行沙田支行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在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对陈演辉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4日,东莞银行沙田支行向戴彩弟发放了1,500,000元的贷款。另查,东莞银行沙田支行主张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戴彩弟尚欠本金546,950.5元,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88,293.55元、利息2,573.81元,并提交一份欠款明细予以证明,该欠款明细显示被告戴彩弟已逾期2期未还款。再查,东莞银行沙田支行主张其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了律师,产生律师费33,5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联予以证明。还查,被告戴彩弟与被告方富满是夫妻关系,被告戴彩连与被告陈演辉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忠干是被告戴彩连及陈演辉的儿子,被告戴彩弟与被告戴彩连是姐妹关系。原告东莞银行沙田支行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五被告价值671,317.86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借款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欠款明细、流水清单、结婚证、发票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戴彩弟、方富满、戴彩连、陈演辉、陈忠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东莞银行沙田支行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东莞银行沙田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戴彩弟已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该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涉案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020*******619、6020*******621、6020*******620、6020*******618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戴彩弟截至2014年10月7日已逾期2期,尚欠东莞银行沙田支行本金546,950.5元,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88,293.55元、利息2,573.81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若被告戴彩弟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且东莞银行沙田支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现原告东莞银行沙田支行要求被告戴彩弟归还截至2014年10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6,950.5元,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88,293.55元、利息2,573.81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10月7日之后的费用(滞纳金)、利息(复利)应按双方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东莞银行沙田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律师,产生了律师费33,500元,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联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戴彩弟承担。现原告东莞银行沙田支行诉请被告戴彩弟支付该律师费3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富满与被告戴彩弟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富满应对被告戴彩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演辉、陈忠干、戴彩连与东莞银行沙田支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为东莞银行沙田支行与戴彩弟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为1,500,000元的融资文件,且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而涉案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符合主合同的条件,被告陈演辉、陈忠干、戴彩连应对戴彩弟上述债务本息在最高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演辉、陈忠干、戴彩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彩弟追偿。本院对原告东莞银行沙田支行主张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彩弟、方富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6,950.5元及费用、利息(费用、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止分别为88,293.55元、2,573.81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的费用、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戴彩弟、方富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支付律师费33,500元;三、被告陈演辉、陈忠干、戴彩连对被告戴彩弟上述债务本息在最高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演辉、陈忠干、戴彩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彩弟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3元,财产保全费3,877元,合计14,390元,由被告戴彩弟、方富满、戴彩连、陈演辉、陈忠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