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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星河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星河机械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裕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开行初字第15号原告张家口市星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一东路标准件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韩爱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南楼。法定代表人靳永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学良,系该局养老保险管理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裕,工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星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不服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G3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肖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亚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对原告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G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裕作为原告公司锻工组的烧火工,在锻造炉附近烧火时,不慎被运煤车辆碾压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5、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病程记录,证明肖裕入院治疗情况。6、张树明、侯占、田巨峰的证明,证明肖裕受伤的事实。7、张家口市星河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肖裕系该公司员工。8、对张树明、侯占、田巨峰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肖裕受伤的事实。9、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肖裕与张家口市星河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星河公司诉称,2012年9月23日中午12时30分至13时30分之间,第三人肖裕在工作岗位上因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上班喝酒后躺在工作岗位的煤堆上睡觉,被田巨峰驾驶的为原告送煤的车辆碾压受伤。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申请人肖裕事发当时,呼吸带有很浓烈的酒味,根据与肖裕当时一起工作并在肖裕受伤后参加救助的张树明、侯占两名证明人及去医院的开车司机证明,他们在往车上抬老肖时都闻到了其很浓的酒味。根据肇事司机田巨峰的陈述,当时他卸煤时按照职业习惯先鸣了笛,又从倒车镜中观察了周围的情况,确认无危险情况后才倒车,车刚倒到煤堆就听见有人在大声喊叫,下车一看,肖裕横躺在肇事司机驾驶的车左后轱辘底下,该事实足以证明当时肖裕事发时是处于醉酒状态。根据上述事实证明,肖裕受伤时的客观情况并不是张人社伤险决字(2014)G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陈述的肖裕在单位厂区内锻造炉附进烧火时受伤,而是其处于醉酒状态,躺在锻造炉附近的煤堆旁睡觉,所以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伤险决字(2014)G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1、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G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家口市人民政府(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作出行政行为,同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超出法定期限,程序不合法,2、张树明、侯占的证明,证明肖裕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喝酒,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3、张树明书写的工作流程,证明肖裕出事时的时间段为肖裕休息时间。4、田巨峰的事情经过证明,证明肖裕当时在工作岗位上睡着了,从而说明其在工作岗位上喝酒。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肖裕工伤事实清楚。肖裕于2014年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向我单位提交了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肖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肖裕是原告南车间锻工组的烧火工,在2012年9月23日,在单位锻造炉附近烧火时,被田巨峰驾驶的车辆碾压受伤。因此,其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导致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诉状称第三人喝酒受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采信。二、认定肖裕工伤程序合法。肖裕在事故发生后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受理该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向肖裕、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肖裕及原告均收到上述文书材料。三,认定肖裕工伤具有法律及政策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肖裕工伤符合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裕述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真实,缺乏客观证据,强调第三人处于醉酒状态,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认为调查的事实不清,对于被告提供的事实性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证人证实的工作时间、第三人工作情况,客观真实,本院就此类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肖裕系原告星河公司锻工组的烧火工。2012年9月23日中午时分,第三人肖裕在工作过程中,被为公司运煤的车辆碾压下肢,致第三人当场受伤,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合并左股动脉断裂;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断裂。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肖裕申请工伤认定,5月28日,被告予以受理,并于6月4日向原告星河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6月10日签收该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25日,被告依据第三人肖裕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星河公司提供的单位证明和被告的调查笔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肖裕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26日,原告星河公司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后,原告星河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作出了行政确认,程序合法。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对证人核实的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遭受意外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并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醉酒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其请求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星河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星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俊审 判 员  韩占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