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4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梅旦与蔡关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梅旦,蔡关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169-1号申请执行人李梅旦。被执行人蔡关强。原告李梅旦与被告蔡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确定,被告蔡关强应归还给原告李梅旦借款本金80000元,已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给原告20000元,还应归还剩余6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2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有权按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15万元扣除被告蔡关强已归还的2万元,为13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1650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国土、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1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