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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汤彦武与芦晓艳、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彦武,芦晓艳,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彦武,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晓艳,女,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韩立春,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乌奇路南侧天一宾馆东二楼。负责人:陈彦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汤彦武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彦武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荣,被上诉人芦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申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汤彦武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造成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汤彦武。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