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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红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伟,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3时20分,被告人王红伟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056**的小型汽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越宫京园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红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5---038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检验结论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红伟指认车辆及提取血样的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云某某、史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红伟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曹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