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胜华诉张宗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华,张宗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17号原告李胜华,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周园村***号。身份证号:4114031957********。委托代理人李伟、唐俊生,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宗臣,男,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沈店村。身份证号:4114251990********。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78054685-5。负责人乔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堂,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胜华诉张宗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由审判员陈瑛、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孙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唐俊生,被告张宗臣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张宗臣驾驶豫N**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原告李胜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宗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150.06元。被告张宗臣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宗臣借用被告张艳军的车辆,张艳军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是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张宗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发票。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物损失为5800元,评估费为29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费为1300元。证据六:住院病例。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4年9月9日住院到2014年10月6日出院,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证明目的: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33746.03元。证据八: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证据九:交通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治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宗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宗臣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依法进行赔偿。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告张宗臣并未逃逸。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评估结论书程序违法,评估时并未通知被告张宗臣到场,并且评估损失结果严重过高。对证据五有异议,该鉴定书鉴定结果不客观,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且京九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没有鉴定的权利,该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受伤并未造成四根肋骨骨折。对证据七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记载内容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并未造成原告四根肋骨骨折。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明显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评估过高,应提供购车发票,没有依据。对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果过高。对证据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宗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七、八,被告张宗臣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5时,被告张宗臣驾驶豫NST9**号吉利美日牌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北侧,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的原告李胜华驾驶的欢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胜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胜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33746.03元。2014年9月15日,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909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胜华无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李胜华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58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宗臣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张宗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ST9**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宗臣承担。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李胜华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33746.03元;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656.84元(22398.03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8775.12元(22398.03元/年÷365天×143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7000元、车辆评估费290元、车损5800元,以上合计116423.66元。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223.66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290元、由被告张宗臣承担,其已垫付5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胜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223.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被告张宗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张幸福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佳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