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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潘卫星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679号原告:潘卫星。委托代理人:蒋金央、项嘉佳(实习),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冯秀勤、赵巧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卫星为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义乌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卫星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央,被告广发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潘卫星起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义乌分行)处办理了一张银联卡,并于2013年4月4日分100次将500万元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到上述银联卡中。2014年4月,原告发现该银联卡中已没钱,根据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表中发现,该存款已于2013年4月4日通过广发银行网上银行被他人取走。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就上述银联卡从未办理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短息提醒等业务。被告未能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借款系经案外人潘准介绍存入,其声称与深圳那边一家广发银行的老总熟识,将钱存入广发银行收益高,存500万满1年收益100万元,存入即可兑现,方便起见,原告可把钱直接存入义乌的网点,深圳那边可查到,其可带原告去办理。2013年4月2日下午快下班前,潘准带原告到义乌江滨路上的广发银行义乌分行,原告通过叫号机排队开立了账户(账户设置了密码,之后未更改),并按照潘准的要求没有开立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提醒等业务,潘准当即用手机拍了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并称钱到位后告知他。2013年4月4日,原告转入500万元后电话告知了潘准,原告的农行账户在第二天收到了收益100万元,一年以后原告发现存款没有后,随即找潘准和被告,经过协商没有结果。被告广发银行义乌分行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存入500万元事实,但在存入500万元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分二笔以存款户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在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并取出,被告在管理被告账户的过程中没有出错也没有违约。原告陈述的潘准不是被告银行的员工,也不是被告银行帮忙拉存款的人,虽然原告在被告行未开通网上银行、短信提醒等业务,但是其在广发银行深圳龙华支行的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并将我行的账户以同名账户的方式绑定,这样我行的潘卫星账户也可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操作,绑定同名账户需要密码,一旦绑定后,同名卡之间的转账就不再需要密码,根据规定开立网上银行是需要本人拿身份证原件到网点办理,不能代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下午4时,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卡账户,并领取了卡号为62×××92的广发银行理财通借记卡,原告在开户时设置了密码,但是未办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短信提醒等业务。2013年4月4日11时27分至14时44分,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100次(每次5万元)转入涉案账户共计500万元,14时50分、54分,上述500万元分两次以网上银行的方式被转走,其中240万元转入广发银行杭州滨江支行户名为罗军的账户,260万元转入广发银行深圳龙华户名为潘卫星的账户,该260万元又于14时59分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广发银行深圳龙华户名为潘治敏的账户。庭后本院向广发银行深圳龙华支行了解,证实该行潘卫星的账户和网银确非本人办理,而由案外人史建丽代办,按照规定网上银行的开户是不许委托他人办理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借记卡及相应的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借记卡的开立流程说明、网上银行业务手册、一户通账户信息一览表一份、个人开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涉嫌诈骗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卫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