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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西安三建诉咸阳润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912号原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汉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陕西汉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润佳)。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西安三建诉被告咸阳润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三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润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三建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云阳御景园4#商住楼”项目,该合同及其附件1《协议书》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办法、被告责任、工程竣工与结算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该工程的施工,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监理单位认可的工作联系单称:2011年11月29日,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正负0,被告应付10%的合同价款;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监理单位认可的工作联系单称:2012年4月24日,已完成至三层商业转换层,被告需支付100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监理单位认可的工作联系单称:2012年6月21日已完成至九层,被告应付20%的合同价款;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监理单位认可的工作联系单称:2012年9月23日,完成主体封顶,被告应付20%的合同价款;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监理单位认可的工作联系单称:2013年4月6日,消防工程已开始安装,被告应付5%的合同价款;201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监理单位认可的工作联系单称:2013年8月10日完成二次结构及一般室内装饰完,被告应付25%的合同价款,并返还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人向贵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恳请贵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付清,贵公司表示收到,但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544.16万元,尚欠工程款797.44万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监理单位认可的工作联系单称,2013年8月10日已完成二次结构及一般室内装饰完,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141.6万元,三层增加商业层100万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共计3341.6万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8631634.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84365.73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4784365.73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利息明细共计算1934977.97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3、依法确认原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佳房地产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西安三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及工程预算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对工程形象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2、工作联系单7份及催款通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形象进度款的支付节点通过工作联系单向被告催要工程形象进度款,但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544.16万元,尚欠工程款797.44万元。3、付款明细及欠款及利息结算表,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共计6719394.77元。4、律师函副本及其EMS单,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工程款,被告已签收。被告润佳房地产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西安三建与被告润佳房地产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西安三建承建润佳房地产云阳御景园农民进城安居小区4#住宅楼,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总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工程保证金的支付及返还:乙方(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支付人民币6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甲方(被告);在中标通知书获得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甲方。乙方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达到±0.00时,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乙方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达到九层时甲方返还乙方40万元;乙方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封顶时,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支付及返还过程不计利息。工程款支付办法:1、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0.00时,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2、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九层封顶时,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造价20%的工程进度款;3、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封顶时,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造价20%的工程进度款;4、消防安装开始付5%;5、工程二次结构、一般内装饰工程完,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2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预算书中4#楼投标总价为39272453.71元。工程开始后,原告曾先后七次向被告发加盖有陕西三秦工程技术咨询公司御景园项目部公章或监理工程师签名的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中2011年11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云阳御景园4#楼工程在2011年11月29日已完成至±0.00,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应支付工程款392.7万元,并退还保证金30万元;2012年4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云阳御景园4#楼工程在2012年4月24日已完成至三层商业转换层,根据双方协商本期应支付100万元工程款;2012年6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云阳御景园4#楼工程已于2012年6月21日已完成至九层,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应支付工程款785.4万元,并返还保证金40万元;2012年9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云阳御景园4#楼工程已于2012年9月23日完成至主体封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应支付工程款785.4万元,并返还保证金30万元;2013年4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云阳御景园4#楼工程已于2013年4月6日消防工程开始安装,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应支付工程款196.35万元;2013年8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云阳御景园4#楼工程已于2013年8月10日完成至二次结构及一般室内装饰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应支付工程款981.75万元。被告润佳房地产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31634.27元。其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西安三建与被告润佳房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进行施工,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润佳房地产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三建与被告润佳房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润佳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西安三建工程款及保证金人民币4784365.73元;三、由被告润佳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安三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67489.02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对原告西安三建就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如被告润佳房地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润佳房地产承担3500元,由原告西安三建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代理审判员  郑 蔓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维静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