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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李爱芳。委托代理人胡秋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责人冒建勋。委托代理人席昊。原告李爱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秋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芳诉称,2014年5月5日,李爱芳驾驶苏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石庄镇张杨园村17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苏FX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的黄付启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如皋市交警大队认定李爱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付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FZZ**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19.1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400元、财产损失12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639.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李爱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致我公司在另一案中赔偿了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付启18800元,李爱芳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要对李爱芳追偿该赔偿款,故本案李爱芳的损失应当抵偿追偿款。对于李爱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的损失中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天为50元,伙补无异议,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15天为1050元,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5天为350元,财损认可11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李爱芳驾驶苏F8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石庄镇张杨园村17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黄付启驾驶苏F470**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爱芳、黄付启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0048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付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苏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李爱芳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如皋市石北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辩称,李爱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致其在另一案中赔偿了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付启18800元,李爱芳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其要对李爱芳追偿该赔偿款,故本案李爱芳的损失应当抵偿追偿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爱芳所持驾驶证驾驶是否属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是否享有对李爱芳的追偿权,并不影响其在苏F4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即使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与原告因侵权所形成的请求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要求抵偿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李爱芳的合理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双方对于医疗费33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财产损失1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30天为3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伤情在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按照其住院期间支持营养费主张。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0元/天×5天=5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为4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为245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照准,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元/天×20天=14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李爱芳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5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爱芳负担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4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