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淑云与周卫、陈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云,周卫,陈青,潍坊鑫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张淑云。委托代理人郭良森,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被告陈青。被告潍坊鑫晟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总经理。原告张淑云与被告周卫、陈青、潍坊鑫晟包装有限公司(简称:鑫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良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卫、陈青于2013年3月18日自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潍坊鑫晟包装有限公司账户,三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28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9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三被告向张淑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打入被告鑫晟公司交通银行账户(377005083018010039933),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将借款还清。被告陈青、周卫愿提供夫妻财产作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鑫晟公司转账支付751500元。原告自认,另有王丰梅、韩海滨、宋成明、秦国英、范新平各由本人账户分别向被告鑫晟公司共转账支付借款3600000元,系该五人向三被告出借,但以原告一人名义出具借条。此后三被告偿还出借人之一韩海滨借款4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银行凭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三被告虽向原告出具4500000元借条,但原告向三被告实际出借751500元,故原告仅有权就实际出借额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应由实际出借人另行主张。因借贷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陈青、潍坊鑫晟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淑云偿还借款751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400元,由原告张淑云承担34720元,由被告周卫、陈青、潍坊鑫晟包装有限公司承担8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李春玲人民陪审员 杨顺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