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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名华与汪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名华,汪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415号原告林名华。委托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宝(曾用名汪路兵)。委托代理人孙栋、金培付,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名华诉被告汪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名华的委托代理人殷成刚、被告汪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栋、金培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名华诉称,2013年7月5日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欠款合计3632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320元及已产生的利息11622元(后续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名华辩称,1、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是的南山牌鱼饲料,但原告提供的是九惠牌养泥鳅饲料,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2、货款数额为36320元,但原告要求的利息11622元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至9月6日,被告汪宝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由被告汪宝出具欠条8份,欠款合计36320元,欠条均约定:经双方协定限于两月内还清,到期未还清者,按每月加收月息2%滞纳金。其中2013年8月10日的欠条注明南山鱼料894一吨,2013年8月10日的欠条注明南山虾料910号5包、911料5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名华与被告汪宝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南山牌鱼饲料,但原告提供的是九惠牌养泥鳅饲料,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饲料后,被告应当及时检查饲料,在使用前就饲料存在的问题与原告协商沟通,而并非将饲料继续使用。同时,其中有两份欠条均注明原告提供饲料为南山牌鱼饲料及虾饲料。最后,被告提供的饲料样品及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鱼饮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意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名华按约定供给被告汪宝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汪宝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林名华拖欠货款36320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林名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林名华主张的利息11622元及后续利息,被告汪宝未按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欠条约定违约责任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利息,故利息数额为36320元×10%=363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名华货款36320元、利息3632元等合计39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等合计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宝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