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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佳瑞、李欣冉与郝广华、姚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瑞,李欣冉,郝广华,姚小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李佳瑞(又名李志博),学生。原告李欣冉,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根代,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梁会静,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本硕(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广华(又名郝广芹),农民。被告姚小雪,农民。原告李佳瑞、李欣冉诉被告郝广华、姚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瑞、李欣冉委托代理人赵善田、朱本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广华、姚小雪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根代、梁会静系二原告的父母。被告郝广华在与姚小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贸易业务需要用钱,梁会静、李根代于2011年11月8日以原告李欣冉的名义借给被告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同年11月16日,李根代、梁会静又以原告李佳瑞的名义借给被告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被告郝广华分别向李根代、梁会静出具了借条,郝广华、证明人李某均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根代、梁会静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夫妻立即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郝广华、姚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佳瑞、李欣冉系证明人李某的外孙、外孙女,李某与二被告在嘉祥县城兖兰西路原西关石雕厂的邻居。因被告郝广华经营砖厂需用资金,经李某介绍,原告李佳瑞、李欣冉的父母于2011年11月8日以李欣冉的名义借给被告郝广华10000元现金,由郝广华出具借据:“借据出借单位或姓名李欣然借到人民币壹万元借款事由贸易业务月利息1.5%约定2012年11月8日归还借款人郝广华证明人李某”(借据中的李欣然书写错误应为李欣冉。同年11月16日,原告的父母李根代、梁会静又以原告李佳瑞的名义借给郝广华现金20000元,由郝广华出具借据:“借据出借单位或姓名李加瑞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事由贸易业务月利息1.5%约定2012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人郝广华证明人李某”(借据中的李加瑞系书写错误,应为李佳瑞)。被告郝广华和证明人李某均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李根代、梁会静系二原告李佳瑞、李欣冉的父母,被告郝广华与姚小雪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被告郝广华出具的借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郝广华、姚小雪户籍证明,可以证明郝广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也证明郝广华、姚小雪现系夫妻关系。另有李佳瑞、李欣冉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李根代、梁会静与二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广华因经营砖厂需资金,向二原告李佳瑞、李欣冉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郝广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郝广华、姚小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姚小雪与郝广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二被告对其辩论、质证、调解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广华、姚小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清原告李佳瑞、李欣冉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至至本判决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郝广华、姚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俊峰审 判 员  张衍生人民陪审员  曹顺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