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前进路菲比酒吧门前路段出发,行驶至昆山市长江路震川路路口西侧路段处,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前进路菲比酒吧门前路段出发,行驶至昆山市长江路震川路路口西侧路段处,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