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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91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高某与韩某某签订宾馆租赁协议,租赁阜新市海州区大众路34-1号星期天主题宾馆,被告人高某实际经营,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日常管理。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王某在星期天主题宾馆103房间容留刘某、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二人亦参与吸毒。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刘某、梁某某吸食毒品,高某参与吸毒。2014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王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孙某某、于某某吸食毒品,二人亦参与吸毒。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星期天主题宾馆105房间容留孙某某、于某某、郝某某吸食毒品,王某参与吸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王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梁某某、刘某、郝某某、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验报告书,阜公(司)鉴(理化)[2014]41号、42号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犯罪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高某、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宾馆实际经营者,没有参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高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伙同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所经营的宾馆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二人行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孙某某、梁某某、刘某、郝某某、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