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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敏与周锦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锦超,梁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锦超,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赵岚,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海燕,系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策方,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敏在原审诉称:2011年6月,被告委托我帮助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下简称虎辉公司)进行报税。我报税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将报税余额758137.67元交还给被告。2013年11月26日,虎辉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我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也即报税余额),我才知道被告并没有将此款项交还广州虎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我已将此笔款项如数交还给被告,由于被告不向虎辉公司返还涉诉款项导致我被起诉而遭受经济损失。现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并非报税事宜的共同委托人或转委托人,因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我。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58137.67元给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锦超在原审辩称:第一,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梁敏提出己将上述款项(人民币758137.67元)交付周锦超,但周锦超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对此己予以否认,且从梁敏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向周锦超所给付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同时,在(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5号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就已经判决书认定的相同的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二,因虎辉公司需要有人协助其报税,故我仅仅是将原告介绍给虎辉公司认识,其从未参与到原告帮助该公司报税的具体事情中,更加未要求原告将剩余的报税款758137.67元交给我,原告也从未将报税的剩余款项758137.67元交给我。第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报税的剩余款项交给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通过原告名下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74分九次共转账268500元至被告名下账号42×××10。其后,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分三次共转账320000元至被告名下账号42×××10。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款项分别是原告购买了被告妻子的一枚戒指的货款、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以及原告向被告借款后的还款。原告还主张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银行ATM无卡存款17500元至被告账号,于2011年6月17日支付出票人为广州市越秀区汇聚百货商店的支票150000元给被告,并主张支付了现金2137.67元给被告,被告对上述三笔款项均予以否认。另查,虎辉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梁敏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要求梁敏返还报税余款758137.67元并支付利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梁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758137.67元给虎辉公司。2、驳回虎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梁敏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原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梁敏经周锦超介绍认识林顺坤;虎辉公司与梁敏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虎辉公司是委托人,梁敏是受托人。”并判决驳回梁敏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多次通过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88500元(268500元+320000元)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存入、支票以及现金形式所支付款项169637.67元,被告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通过上述形式支付了款项169637.67元给被告,故对转款169637.67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原告事实上从其账户中转账款项至被告的账户,在之前的案件中也一直陈述其认为被告是委托人,其按被告的要求将款项转至被告的账户。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并没有对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予以认定,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情形。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不应受理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款项转账的原因,被告认为是原告购买了被告妻子的一枚戒指的货款、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以及原告向被告借款后的还款,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经济往来,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作关系或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认为上述588500元为货款、报酬及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取得原告转移的5885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588500元给原告梁敏;二、驳回原告梁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1元,由原告梁敏负担2547元,由被告周锦超负担8834元。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向上诉人支付的涉案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一、被上诉人一直声称是因为上诉人介绍其为虎辉公司进行报税,其已将报税剩余款项转账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没有再转给虎辉公司,虎辉公司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追讨了该款,故上诉人应将其所得758137.67元剩余税款返还给被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是税款,亦不能证明上诉人获利与被上诉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显示上诉人仅收取了588500元,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758137.67元并不相符。对于被上诉人的多次付款,上诉人也分别作出了解释,这些付款均有相应的原因和对价关系,并非不当得利。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上诉人已指出在该单中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转账多笔款项,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比较复杂的经济往来关系,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的金额就是税款758137.67元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几笔转款金额就认定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只需要证实向上诉人的账户转账,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收到该款项的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该款属于不当得利。这一认定是对“不当得利法定构成要件”的错误理解,违法豁免了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如此适用法律,势必会造成当事人对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已生效的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5号判决查明:“被告梁敏提出其在得知无需向广州市荔湾区税所申报纳税后,案外人周锦超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告知被告梁敏无需将相应款项758137.67元归还原告,称直接将钱款交付周锦超即可。被告梁敏据此于按周锦超的要求将上述款项陆续交付周锦超……三、被告梁敏自行制作的《资金流向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明细信息打印》、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收条》、节能技术安装工程发票各一份。其中《明细信息打印》显示该明细的账号为36×××74,被告梁敏提出当中从该账户转至账号为42×××10的款项即为其向周锦超给付的涉案支票款,拟证明被告梁敏分别通过ATM无卡存款、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及汇聚百货商店开出的支票等形式将758137.67元全额交给了周锦超,被告梁敏亦代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四、证人范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梁敏将由汇聚百货商店开出的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当面交付给周锦超。……本院(即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调取了原告(即虎辉公司)的工作人员林顺坤、王文辉、被告梁敏、被告林丽冰、案外人周锦超、范某在金花街派出所、荔湾区刑侦大队接受询问时形成的笔录若干。被告梁敏在接受询问时表示:‘2011年5月,我通过周锦超介绍与原告公司的林生认识;2011年6月,周锦超让我帮原告交报表进行报税;过了几天,原告的林生给我电话,称公司已做好报表;过了几天,周锦超就带了四份报表给我,我将报表交到白云区地税和荔湾区地税局,但由于手续不齐全,白云区地税局没有受理,荔湾区地税局则受理了;荔湾区地税局出了缴款书,原告需缴款75多万元;我将白云区地税局没有受理的资料给了周锦超,林生将报表重新整理后交给我,由我再将报表递交给白云区地税局并获得受理。2011年6月,周锦超称林生拿支票给我代为缴税,后由林生亲自将两张没有写抬头的转帐支票一张40多万元、一张70多万元给我;后来因为我有其他事,没有将支票拿到税局交税;周锦超让我找朋友先将支票入帐;我的朋友林丽冰开了间汇聚百货商店,林丽冰同意将支票在她的商店入帐,然后再提出来给我;后来我让林丽冰开一张40多万元的支票给我去白云区税所指定的银行交原告的税款;我根据周锦超的意见用自己的钱帮原告交了3000多元的印花税,并缴纳了40多万元的税款,将完税证明给了周锦超;周锦超称原告在荔湾区地税局要交的75万多元由他自己去办,让我将那75万多元给他;我就叫林丽冰取现金出来给我,我再给周锦超;我给了一张15万元的支票给周锦超,再汇款4万元、27万元分别给周锦超指定的银行帐户,余下的29万元通过现金或转帐的方式存入周锦超的帐户;因为周锦超与林生都是朋友,我认为给周锦超都是周锦超与林生之间的事,所以将75万多元给了周锦超而没有给林生’。周锦超在接受询问时表示:‘我在2010年年底想租原告公司的物业而与该公司的财务经理林顺坤相识;2011年4月,林顺坤表示其公司在白云区做了工程需要报税,我说我的朋友可以帮忙办这件事,因为我知道梁敏是在帮别人进行报税的,我就将林顺坤的电话给了梁敏;过了一个星期,三人见面后,梁敏向林顺坤表示她可以代办报税的事情;之后,梁敏与林顺坤等联系办理报税的事情,我就不再理会了;2012年3月,林顺坤向我说梁敏收到原告公司的110多万元,只交了40多万元的税,梁敏骗了原告的70多万元;2012年年底,林顺坤、曾总、梁敏、水果店的老板、余四亮及我在花园酒店商量如何处理这件事,林顺坤问梁敏那70多万元没有交税,追讨梁敏70多万元,梁敏则说那70多元中的部分用于公关,余下的钱给了我,我当场进行了否认,我没有收过原告的那70多万元中的任何一份钱;我没有叫梁敏到白云区税局和荔湾区税局帮原告报税,梁敏也没有跟我说过支票的事情;梁敏没有在2011年6月汇款给我,但梁敏在2011年10月汇款给我10万元,是我介绍他人的报税业务给梁敏做而给的介绍费,后来我认为介绍费少了些,梁敏又给了我7万元’。原、被告对上述笔录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证据证明了周锦超与本案无关;被告梁敏则认为证据证明了周锦超为本案的介绍人,由周锦超介绍被告梁敏办理纳税事项,被告一直听从周锦超的指挥帮其办事;被告林丽冰提出在本案中只是参与了支票兑现这一环节,对其余情况并不知情。另查,虎辉公司在报案时一并提交了虎辉公司的工作人员林顺坤与梁敏、林丽冰及周锦超等人于2012年12月2日在广州市花园酒店餐厅就涉案款项问题协商时的谈话录音,期间梁敏确认收取了两张涉案支票并交由林丽冰承兑,但表示除460202.87元的支票缴纳税款后外,余款(758137.67元)均已给付周锦超,周锦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针对上诉人称其曾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和2011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50万元和19万元,进而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其所划付的有关款项均为还款问题,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这两笔款项,但不确认这是借款,认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双方一起合作其他事务的税务款项,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谓还款问题。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地税申报缴款分户查询记录;2、地税纳税申报表;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5、广东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6、地税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7、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复印件同七份材料。(证据1、2、3、4、5均有原件,证据6在业主手上,证据7涉及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确认真实性。证明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看出来与本案的上诉人有何关系,该证据显示纳税人为中南建设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关系;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上诉人主张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相关税款,但纳税人并非是被上诉人,证据上显示的是中南建设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关系;证据3,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户名为梁敏,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系,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缴纳的款项。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纳税人为中南建设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意见同证据4;证据6,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其他方面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5的意见一致;证据7,不确认真实性。其次,对于15万元的支票,与上诉人不存在关联关系,支票的收款人非上诉人,而是建材商行。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问题,被上诉人解释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及上诉状中都有提到其帮朋友购买了广州市龟港大马路6号粤港信息大厦5到9楼物业,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税务事项,包括证据1、2、3、4、5都是显示办理上述物业的税务事项,因此显示纳税人显示是中南物业公司,而该物业则是前述物业。上诉人称其是为朋友购买物业,而其朋友是中南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且票据上显示的物业地址,也是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上诉状陈述的物业。上诉人主张50万元及19万元是其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但相反,我方有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是用于办理税务事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应被采纳。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关于编号5、6、7、8、9的金额(即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日梁敏向周锦超的划款),是因为周锦超帮助朋友魏顺华、魏坚购买了广州市龟岗大马路6号粤港信息大厦5-9楼物业,梁敏在其中也帮助他们办理税费的事项,魏顺华、魏坚支付了报酬后,梁敏将属于周锦超的部分转账给他,共计2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5号判决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11年6月,虎辉公司确曾通过上诉人周锦超介绍委托被上诉人梁敏代为办理有关报税事宜,之后,因758137.67元报税余款的返还问题而引起各方纠纷。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梁敏称其已将该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周锦超,而周锦超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明细信息打印》、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收条》、节能技术安装工程发票、证人范某的证人证言及梁敏自行制作的《资金流向明细表》各一份,以证实梁敏分别通过ATM无卡存款、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及汇聚百货商店开出的支票等形式将758137.67元全额交给了周锦超。综观(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5号案发生前虎辉公司工作人员林顺坤与梁敏、林丽冰及周锦超等人于2012年12月2日在广州市花园酒店餐厅就涉案款项问题协商时的谈话录音内容、(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55号案及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涉案758137.67元报税余款的产生、给付等相关问题的陈述,均是前后一贯、一致的,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产生时间也与事件发生时间相符。上诉人虽否认收到该款,并在本案中对收取被上诉人多笔划款作出了解释即称这些划款是购买戒指的货款、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报酬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的还款等,但对其解释上诉人一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称其曾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和2011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50万元和19万元,进而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其所划付的有关款项均为还款问题。被上诉人虽确认收到这两笔款项,但不确认这是借款,认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双方一起合作其他事务的税务款项,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谓还款问题,就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周锦超帮其朋友办理购买广州市龟岗大马路6号粤港信息大厦5-9楼物业的手续过程中,梁敏在其中帮助办理了税费事项,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据显示上述物业的营业税为492334.08元、土地增殖税为176203.78元、印花税为4318.70元。考虑到被上诉人会有适当的代办报酬,那么该税款总额与上述两笔上诉人付款基本吻合,被上诉人对这两笔款项来源的解释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该问题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