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昊诉被告卢保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昊,卢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张景昊。委托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保明。原告张景昊诉被告卢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璐、被告卢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昊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手写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据》中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16日之前全部还清。另外,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县城文明路(原酒厂)C栋2单元402房(赣房权证定南字第131314**号),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予原告(定房他证字第个贷14038号)作为被告按期归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借款的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县城文明路(原酒厂)C栋2单元402号”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景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份、《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原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产抵押的事实。被告卢保明辩称,原告出示的15万元的《借据》是被告写的,也收到原告的15万元借款。但在借款之时,拿到15万元后,被告又返还原告3万元,作为被告替案外其他人归还原告借款的款项。在本案中的抵押房屋行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家人里不知道。被告卢保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卢保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景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张景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景昊(以下简称债权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以本人名下房产(赣房权证定南字第131314**号)作为抵押。还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16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清上述欠款,本人自愿放弃所抵押房产并协助债权人办理过户手续。此借据具有法律效力并优先于本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其他协议、合同等。”2014年7月17日,原告张景昊与被告卢保明之间签订《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卢保明名下的县城文明路(原酒厂)C栋2单元402房(赣房权证定南字第131314**号)作为借款抵押。同日,原告张景昊与被告卢保明在定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定房他证字第个贷14038号。至今,被告卢保明没有返还原告张景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17日签订《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保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景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张景昊有权就抵押财产县城文明路(原酒厂)C栋2单元402房(赣房权证定南字第131314**号)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张景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卢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君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