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4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从水与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从水,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438-3号申请人:徐从水,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一家人土菜馆,身份证号码342326197003168012。被执行人: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负责人:陆先明,该村委会书记(暂无村委会主任)。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风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申请人餐费4879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凤阳县板桥镇中心村民委员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风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审 判 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