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8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刘利民与张伯浓、黄小凯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利民,张伯浓,黄小凯,张金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821-1号申请执行人:刘利民,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张伯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黄小凯,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张金月,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344号刘利民与张伯浓、黄小凯、张金月被执行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债务人黄建伟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大浦村的房地产暂不宜处置,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伯浓、黄小凯、张金月在继承范围内尚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4049.76元及相关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75元,申请执行费7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8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