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裴宪玉与滦县响堂镇邢里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宪玉,滦县响堂镇邢里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裴宪玉。被告:滦县响堂镇邢里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庆平,职务:村主任。原告裴宪玉与被告滦县响堂镇邢里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宪玉、被告滦县响堂镇邢里庄村村民��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庆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宪玉诉称:被告因经济原因向我原告借现金57198.2元,于2011年1月20日写下欠条,承诺2012年1月20日将欠款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滦县响堂镇邢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57198.2元,并支付自拖欠之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县响堂镇邢里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滦县响堂镇邢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裴宪玉借款57198.2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借裴宪玉现金伍万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贰角。至2012年1月20日还清,如不能还偿还,利息贰分(月息)计算,一年计算,经手人张顺来,滦县响堂镇邢里庄村村民委员会,2011,1.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裴宪玉与被告滦县响堂镇邢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又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县响堂镇邢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裴宪玉借款5719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57198.2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滦县响堂镇邢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